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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M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CDM 2026-06-08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柏俊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64號、115年度執字第534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蘇柏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柏俊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
    限制,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態樣、手段相異,暨其所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在民
    國112年間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又考量受刑人函覆本院其對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有本院函文、本院陳述意
    見表等在卷可參;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後否認犯行
    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拘役55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23日,應予更正)    112年4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25807號等 臺中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21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793號  114年度易字第231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10日 115年2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793號  114年度易字第231號  確定日期 114年8月4日 115年3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11542號 臺中地檢  115年度執字第53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