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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M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TCDM 2026-06-04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永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永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永盛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亦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
    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賴永盛所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如附表所示之罪,先
    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
    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不
    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966號執行卷可
    稽,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本案受刑人於民國115年3月
    24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多為洗錢防制法、加
    重詐欺取財罪,且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屬相類,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就
    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
    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
    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
    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並考量修正後刑
    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責
    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酌以受刑人各次犯行相
    距之時間,及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
    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案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
    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
    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超過30
    年,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最重不得逾30年)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
    第8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加計編號2之有期徒
    刑3月、編號3之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編號4之有期徒
    刑1年2月(9次)、1年6月(4次)、1年4月(6次)、1年8月(3次)
    、編號5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總和仍超過30年)等內
    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暨參酌受刑人前於「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中曾表示懇請裁定較輕之刑期等語,有上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
    本案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29、31頁)等情狀,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另併科有罰金刑
    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
    定應執行罰金刑新臺幣7萬元,自不在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賴永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5月。 ②有期徒刑1年4月。 ③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①有期徒刑1年2月(9次)。 ②有期徒刑1年6月(4次)。 ③有期徒刑1年4月(6次)。 ④有期徒刑1年8月(3次)。 犯罪日期  113年8月5日至113年8月6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8月3日(2次) 113年7月24日至113年8月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7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03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7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方法院 雲林地方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 嘉義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4年度訴字第17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16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28日 114年6月24日 115年1月6日 114年12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方法院 雲林地方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 嘉義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4年度訴字第17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16號  確定日期 114年6月3日 114年8月12日 115年2月11日 115年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註  1.經彰化地院114年度聲字第8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2.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3369號 雲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646號 高雄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3164號 嘉義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1054號 

編號  5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犯罪日期  113年7月24日(2次)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8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52號  判決日期 115年1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52號  確定日期 115年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註  1.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2.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42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