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M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CDM
2026-06-08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維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63號、115年度執字第490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維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維珊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
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違反洗錢
防制法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
間均在民國112年間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又本院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考量受刑人表示無
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有本院函
文、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等在卷可參,再斟酌受刑人
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因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
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
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9月4日 112年9月2日 112年9月1日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615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028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4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8日 115年1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028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469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1日 115年3月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社會勞動 備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52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9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