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M 毀棄損壞(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CDM
2026-06-08
案號: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盛
選任辯護人 賴幸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8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
簡字第2696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鄭柏羿告訴被告張秉盛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為憑(中簡2696號卷第61至64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49號
被 告 張秉盛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秉盛與鄭柏羿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7月8日20時35分許
,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中清路之交岔路口,張秉盛違規騎
乘自行車於上開路口繞圈騎乘,適鄭柏羿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中清路之待轉區停等紅
燈,見狀遂對張秉盛鳴按機車喇叭,張秉盛遂將自行車正對
A車車輪停下,並目視鄭柏羿不發一語,待片刻後,張秉盛
轉身向前牽著自行車離去,鄭柏羿騎乘A車從後緩行跟上,
張秉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轉身衝向鄭柏羿之A車並徒手將A
車推倒,致A車左後視鏡、左拉桿、面板、前柄、左側條、
腳踏板、左後側蓋、側支架、中柱及傳動外蓋等多處毀損,
足以生損害於鄭柏羿。嗣鄭柏羿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柏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秉盛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阻擋在告訴人鄭柏羿
前方,惟矢口否認涉犯上開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推倒告
訴人的A車,是他自己緊張催油門跌倒的云云。然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且有告訴
人提出之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
暨車損照片、機車維修估價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
開所辯,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將自行車正對告訴人之A車車輪
停下,並目視告訴人不發一語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
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行為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
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綜合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行為
或對話前後脈絡,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
,以及客觀上告知的內容、方法與態樣、被告知者的個人特
殊情事等,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是否達於足使一般
人心生畏怖。本案被告於道路上將自行車正對告訴人之A車
停止,並目視告訴人不發一語之行為,固屬失慮之舉,但未
有何言語或肢體動作恫嚇告訴人之行為,且被告轉身離去後
,告訴人騎乘A車從後緩行跟上,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是否因被告之舉止而心生畏怖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非無疑義。自無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進而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相繩。惟上
揭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罪嫌部
分既係同一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