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M 聲請撤銷緩刑(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CDM
2026-06-09
案號:撤緩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獻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
執聲字第1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獻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獻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緩刑2年,於
113年2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内,即114年5月1
8日至114年5月20日間復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本院於114年10
月29日以114年度沙金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5萬元,並於114年12月9日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
刑人於緩刑期間内再犯罪,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因該條係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
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居於臺中市大肚區,有被告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本件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
刑宣告,程序上合於規定,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7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緩刑2年,於1
13年2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3年2月1日至115年1月3
1日。復於緩刑期內即114年5月18日至114年5月20日間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沙金簡字第1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於114年12月9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
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確定後,本應惕勵自省,珍惜法
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再犯相同罪
質之罪,顯見其未能因前案緩刑宣告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5年5月7日,向本院
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另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並辨明之機會,然被
告未予表示意見,是本院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保障其
訴訟權,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