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M 詐欺等(2026-06-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CDM
2026-06-05
案號:審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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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淯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吳文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5
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淯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
號1、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吳文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
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淯淇、吳文
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被告張淯淇、吳文君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詐欺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
日起施行。經查:
1、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騙取得之財物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上者,始有實體加重其刑之適用;而
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3條則將加重刑罰之門檻下修,針對詐騙
金額達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者亦增訂加重其刑之規定。
本案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所詐取之金額各為150萬元及200
萬元,均達100萬元,惟未達500萬元。若依修正後詐欺條例
第43條規定,應予加重其法定刑;若適用修正前規定,因未
達500萬元門檻,無從依該條加重其刑,僅依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規定論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條例之規定(即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論處。
2、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第47條第1項則修正減刑要件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
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
額者」,始得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且皆供承並無獲取本案犯罪所得報酬,然其等
未與告訴人蔡杏娟達成和解,若適用行為時之刑法並無相關
減刑寬典;若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無所得
可供繳交),應減輕其刑;若依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7條第1
項(因未和解及賠償)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2人最為有利
,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
㈡、論罪: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2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特種
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張淯淇先後2次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基於單一之犯意,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數個舉動
,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5、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2人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且無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予
減輕其刑。另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因本案被
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禁止割裂適用
原則,自無從逕依屬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此部分自白之情狀,本院已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作為科刑輕重之妥適審酌,併此指
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利用告訴人誤信投資之際出面取款,造成告訴
人分別受有150萬元、20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害,不僅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更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
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均未能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或達成和解;兼衡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暨
被告張淯淇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外送員、需扶養父母
;被告吳文君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服務業、需扶養奶奶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業經被告2人交付予告訴人蔡
杏娟收執,已非屬被告2人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惟其上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
「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訖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於本
案未經查扣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
印文係被告2人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2人
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該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
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2人另有此
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所偽造之工作證,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諭知沒收。
㈢、被告張淯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獲取報酬,其於警詢
提及之4萬6,000元月薪業於另案宣告沒收等語;被告吳文君
亦供稱本案未獲取報酬等語。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因本案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㈣、本案洗錢之財物,最終係由被告2人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並非由被告2人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
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114年4月30日和盟公司儲值明細1紙 其上蓋有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訖章」印文各1枚 2 114年5月2日和盟公司儲值明細1紙 其上蓋有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訖章」印文各1枚 3 114年5月15日和盟公司儲值明細2紙 其上蓋有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訖章」印文各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553號
被 告 游竣字
石翠鈴
張淯淇
吳文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竣字、石翠鈴、張淯淇、吳文君、林志明(游竣字等5人所
涉參與組織罪部分,均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於民國114年3至5月間,先後加入以「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盟公司)名義從事詐欺犯行之三人以上且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中旬起,使用通
訊軟體LINE向蔡杏娟佯稱:可以下載和盟證券APP投資獲利
等語,致蔡杏娟陷於錯誤後,陸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面交取
款車手。其中游竣字、石翠鈴、張淯淇、吳文君、林志明即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某時,
先至某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
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儲值明細」後,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前揭偽造
工作證,佯為和盟公司之外務營業員,向蔡杏娟收取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前揭偽造「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
明細」予蔡杏娟,用以表彰和盟公司向蔡杏娟收受款項之意
思而行使之。嗣游竣字、石翠鈴、張淯淇、吳文君、林志明
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蔡杏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竣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游竣字坦承於114年4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 2、被告游竣字坦承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蔡杏娟出示偽造之和盟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予告訴人,再將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石翠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石翠鈴坦承於114年3月中旬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 2、被告石翠鈴坦承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和盟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予告訴人,再將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被告張淯淇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張淯淇坦承於114年4月2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 2、被告張淯淇坦承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和盟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予告訴人,再將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被告吳文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吳文君坦承於114年5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 2、被告吳文君坦承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和盟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予告訴人,再將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志明坦承於114年4月中旬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 2、被告林志明坦承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和盟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予告訴人,再將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6 告訴人蔡杏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給如附表所示車手之事實。 商業操作合約書、「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暨工作證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APP畫面截圖 7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被告石翠鈴、張淯淇、吳文君犯加重詐欺金額均達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惟未達500萬元,經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舊法有利於被告石翠
鈴、張淯淇、吳文君。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
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被
告5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被告5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
「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已交予告訴人蔡杏娟收
執,然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
(一)被告游竣字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
達3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游竣字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該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之刑。
(二)被告石翠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
達1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石翠
鈴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該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
上之刑。
(三)被告張淯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
達1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張淯
淇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該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
上之刑。
(四)被告吳文君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
達2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吳文
君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該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以上之刑。
(五)被告林志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
達7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林志明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該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
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車手 時間 地點 工作證或單據 款項 (新臺幣) 1 游竣字 114年4月15日18時37分 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5段53巷口 1、和盟公司之工作證。 2、和盟公司儲值明細。 3、商業操作合約書。 30萬元 2 石翠鈴 114年4月24日18時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1、和盟公司之工作證。 2、和盟公司儲值明細。 100萬元 3 張淯淇 114年4月30日17時5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1、和盟公司之工作證。 2、和盟公司儲值明細。 100萬元 114年5月2日8時33分 50萬元 4 吳文君 114年5月15日17時4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1、和盟公司之工作證。 2、和盟公司儲值明細。 200萬元 5 林志明 114年4月17日13時27分 臺中市大甲區育英路與仁愛路口旁 1、和盟公司之工作證。 2、和盟公司儲值明細。 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