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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3-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12 案號:審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鈺權



            沈岳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670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蕭鈺權犯如【附表二】編號1-1、2-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沈岳樑犯如【附表二】編號1-2、2-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蕭鈺權、沈岳樑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前某時許、113年1
    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串泰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沈岳樑涉嫌參與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
    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蕭鈺權涉嫌參與組織部分業經另
    案起訴,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下述),由蕭鈺權
    擔任「車手」、由沈岳樑擔任「收水手」,蕭鈺權、沈岳樑
    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
    帳戶,再由沈岳樑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蕭
    鈺權,蕭鈺權便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
    一】所示款項,再將領得之贓款、提款卡轉交予在旁監控之
    沈岳樑,由沈岳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瑞亨、吳沂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鈺權、沈岳樑於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6、266頁,本
    院卷第84、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瑞亨、吳沂臻於警
    詢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1—65、67—71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
    間一覽表(見偵卷第73頁)、113年3月26日下午2時35分至
    同日下午2時38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東協廣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5—77頁)、113年3月26日下午2時30
    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9頁)、石永在之中華
    郵政大肚蔗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1頁、第125頁)、黃耀正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83頁、第141頁)、告訴人莊瑞亨報案相關資料:⑴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7—99頁)、⑵社群軟體臉書賣場名稱「
    雲林二崙全紅番茄16斤250元預約當天現採直送鮮果」主頁
    及暱稱「王彤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1頁)、⑶通訊
    軟體LINE暱稱「張宜恩Kelly(文瑜媽咪)」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103—109頁)、⑷LINE暱稱「賣貨便」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111頁)、⑸LINE暱稱「中華郵政公司」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113頁)、⑹LINE暱稱「線上客服」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115頁)、⑺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9頁
    )、⑻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21—123頁)、告
    訴人吳沂臻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
    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9—137頁)、⑵轉帳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1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
      參照)。
  ⑵被告2人本案犯罪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
      第19條。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並無同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其次,被告2人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皆得依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是本案於修
      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皆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⑸被告2人洗錢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而被告2人於偵查
      中、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得繳回,均得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故於修正後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準此,依刑法第
      35條第1、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2人與「一串泰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蕭鈺權就【附表一】編號2數次提領贓款之行為,均
      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
      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2、被告2人就同一被害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2人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2人本案犯罪行為後,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
      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
      ,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斷。
  2、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未取得犯罪
      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本案各罪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審酌被告2人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提領、收取贓款,危害社會互信
      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
      之人,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告訴人莊瑞
      亨、吳沂臻受騙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9萬9970元、4
      萬9983元;並考量被告2人均尚未與告訴人莊瑞亨、吳沂
      臻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又被告2人均曾有前案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
      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收水手」,位階
      較低,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
      性較輕;另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2
      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99頁)、告訴人莊瑞亨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
  2、衡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均屬嚴重,且尚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一併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3、被告2人尚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刑或受理在案,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避免就同一組宣告刑多次、重複定
      刑,爰不於本判決併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
      56、266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犯
      罪所得,依法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財物沒收:
   被告2人提領、收取之贓款,固為其等洗錢犯行掩飾、隱
      匿之財物,然被告蕭鈺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提領之贓款轉
      交被告沈岳樑(見偵卷第266頁),被告沈岳樑於偵查中
      供稱已將收取之贓款丟包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見
      偵卷第256頁),以上贓款不在被告2人之實際掌控中,若
      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貳、不另為免訴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蕭鈺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另構成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
    蕭鈺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64
    號判刑確定(下稱前案,見本院卷第57─66頁),且被告蕭
    鈺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案涉及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
    屬於同一集團(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有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違誤,本院就此部分本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將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轉帳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莊瑞亨(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5日20時許,以臉書暱稱「王彤馨」、LINE暱稱「張宜恩 Kelly」聯繫莊瑞亨,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莊瑞亨所販售之商品,惟無法下單云云,致莊瑞亨陷於錯誤。 113年3月26日下午2時33分許 石永在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3月26日下午2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東協廣場 2萬元    113年3月26日下午2時34分許  4萬9985元    2 吳沂臻(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以臉書暱稱「吳布丁」、LY Corporation暱稱「林佩玲」聯繫吳沂臻,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吳沂臻所販售之商品,惟無法下單云云,致吳沂臻陷於錯誤。 113年3月26日下午2時34分許 黃耀正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3元 113年3月26日下午2時37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6日下午2時38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6日下午2時38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莊瑞亨受騙部分) 蕭鈺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沈岳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吳沂臻受騙部分) 蕭鈺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沈岳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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