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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M 詐欺等(2026-06-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CDM 2026-06-05 案號:審金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真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彭宇晨律師(於115年5月8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4
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玉真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玉真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
    )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
    定,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下:
1、關於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變動(實體刑罰部分):
  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係針對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定有加重刑罰之規定;修
    正後則增訂「達100萬元」、「達1,000萬元」之門檻及刑度
    ,並修正「達1億元」之法定刑。115年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係針對併犯同條項其他款次、或在境外對境內犯罪者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
    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之加重事由。
2、關於詐欺條例第47條之變動(減刑寬典部分):
  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共犯或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
    47條第1項則修正減刑要件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
    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
    」,始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關於查獲組織或扣押財物之
    規定,亦由「必減免」修正為「得減免」。
3、本案之適用情形:
⑴、本案起訴之詐欺金額未達100萬元,被告亦無利用上開特定之
    人犯罪,其行為態樣與不法內涵,顯未該當修正後詐欺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基於罪刑法定原則
    ,該條例加重刑罰之規定對本案自無適用餘地,亦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論處。惟本案仍屬該條例第2條所定之詐欺犯罪,仍有該條
    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⑵、另關於減刑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
    已於本院宣判前實際繳回其因本案犯行分得之全部報酬新臺
    幣(下同)3,480元,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
    收據在卷可稽,合於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
    。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王彥達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支付任
    何賠償金額,不符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門檻
    。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僅有與「曉媛」一人聯繫,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應僅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不該當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
1、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三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卷附被告與上手「曉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曉媛」
    於對話中向被告表示:「可以找朋友一起來做」等語(見偵
    卷第31頁),此一陳述客觀上已揭示該組織具有對外擴張、
    招募人手之性質,依一般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所具備之社會
    認知判斷,均足以由此推知其所參與者並非偶發性之個人行
    為,而係具有持續性、分工性及規模化特徵之犯罪集團。被
    告對此不僅未予拒絕,更積極回應稱:「覺得工作不錯,會
    推薦朋友一起來的」等語(見偵卷第31頁),此一主動附和
    招募之表態,已足徵被告對於自身正置身於三人以上共同實
    行詐欺之犯罪組織一事,具有明確之主觀認識。復查被告另
    曾向「曉媛」表示:「我自己覺得不太安全,可以換別人接
    手嗎?」等語(見偵卷第31頁),此一請求在邏輯上已預設
    組織內部另有其他成員可供隨時調度、替換之認知前提,倘
    被告主觀認為該組織僅有其本人與「曉媛」二人,根本不可
    能提出請求他人接手之要求,準此,被告上開對話已直接揭
    示其主觀上知悉組織成員結構不止於二人,且彼此之間存在
    可相互替換之分工關係。再查被告另案涉犯由「部長」、「
    劉海」、「喜德」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並
    於其中擔任面交車手,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
    字第4007號判決論罪科刑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觀諸
    該另案之犯罪時間為114年6月25日前不詳時間,與本案犯罪
    期間(114年5月10日至11日)高度重疊,被告於同一時期先
    後投身於性質相同、結構相似之集團分工犯罪活動,顯見其
    對此類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並非陌生,就本案組織
    之多人結構全然不知一節,要無足信。揆諸上開說明,本案
    參與實行之成員,除被告本人及上手「曉媛」外,另有其他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合計已達三人以上,被
    告主觀上對此具有合同實行之故意,應堪認定。辯護人僅以
    被告通訊對象僅為「曉媛」一人為由,主張不該當加重詐欺
    罪之構成要件,所辯委無足採。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㈣、被告與「曉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先後數次轉匯贓款之行為,係基於同
    一犯意,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數個提款動作,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
    有如前述,爰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此部分所觸犯之洗錢防制法之罪,雖亦有自白減刑之規定
    ,然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法從一
    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禁止割裂
    適用原則,自無從再依屬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重罪之法定本刑,附此指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匯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損害,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
    達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及賠償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出席調
    解程序,致雙方最終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因本案犯行獲有3,480元之報酬,上
    開款項核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該筆款項已
    經被告於本院宣判前實際繳回本院國庫扣案,有如前述,屬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本案之詐欺款項最終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並非由被
    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457號
  被   告 林玉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真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參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曉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主持、操縱及
    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玉真涉嫌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6
    55號提起公訴),林玉真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匯入詐欺贓款之人頭
    帳戶,並擔任協助將詐欺款項轉匯予上手收水之匯款車手。
    林玉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
    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林玉真依「曉媛
    」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帳後,至「BING X」虛擬貨幣平台購
    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以此等層層轉匯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林玉真並因此抽取新
    臺幣(下同)3480元之獲利。嗣王彥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彥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玉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曉媛」之人使用,並協助將轉入之詐欺贓款轉出至「BING X」虛擬貨幣平台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並因此抽取3480元獲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彥達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轉帳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 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虛擬貨幣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遭被告轉出至「BING X」虛擬貨幣平台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至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1 王彥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1日前,在網路刊登不實徵才訊息,告訴人王彥達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暱稱「娜娜」、「任務結算媛-若曦」好友,對方佯稱:可下載APP並加入群組,依指示每天解任務可以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王彥達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1日11時9分許、6,000元    114年5月11日14時3分許、3,000元    114年5月11日14時32分許、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