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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3-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30 案號:審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5
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啓維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
    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印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利用本案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
    ,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啓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建泓、林宸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羅建泓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㈣林宸勛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Facebook貼文及詐騙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林宸勛之中華郵政存摺
    封面影本。
  ㈤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4
    224839402173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
  ㈦黃啓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啓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之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
    依該規定之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
    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公訴意旨另贅載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容
    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羅建泓
    、林宸勛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於112年5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
    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敘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
    重之理由說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其中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一案,均係犯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兩者之手段、犯罪罪質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有上開前案判決附卷可考,足見前案
    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未有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告訴人羅建泓
    、林宸勛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
    難;衡以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羅建泓達成
    調解,當場給付完畢,又告訴人林宸勛因於調解期日未到,
    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報到單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損
    失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羅建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日16時35分許,在Google上刊登借貸廣告,羅建泓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張沛雅」好友,「張沛雅」向羅建泓佯稱:借款需收取律師費、強制公文、保險、扣稅等費用云云,致羅建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4年5月3日13時7分許 2萬元 2 林宸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3日1時33分許,以臉書暱稱「孫俊樂」聯繫林宸勛,向林宸勛佯稱:欲購買林宸勛出售之饗食天堂餐卷,然需林宸勛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宸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4年5月3日13時7分許 1萬50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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