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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M 詐欺等(2026-06-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CDM 2026-06-05 案號:審金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N WEN JUN (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9
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0000000003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被告A00000000003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欺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
    起施行。經查:
1、本案被害人A02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達1
    00萬元,無論依115年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3條規
    定,皆未達加重處罰之門檻要件。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自應逕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論處。
2、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供承並無獲取
    本案犯罪所得報酬,然其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
    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若依
    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無所得可供繳
    交),應減輕其刑;若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7條第
    1項規定(因未賠償),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先後數次提領贓款之行為,均
    係基於同一犯意,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數個提款動作,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資繳
    交,爰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此部
    分所觸犯之洗錢防制法之罪,雖亦有自白減刑之規定,然因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法從一重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禁止割裂適用原
    則,自無從再依屬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重罪之法定本刑,附此指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受有5萬元之財產損
    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從事司
    機工作、須扶養5歲女兒、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驅逐出境:
  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未能遵守我國法令,犯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罪,且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
    其顯不宜繼續在臺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本案詐欺贓款,最終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
    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該等詐欺款項。
㈡、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937號
  被   告 A00000000003(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3於民國114年4月5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Nic
    egram暱稱「波士頓」、Line暱稱不詳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所掌控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丟
    包方式交付A00000000003,並指示A00000000003持之提領被
    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予該
    集團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A00000000003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金融卡(下稱本案人頭帳戶,人
    頭帳戶所有人吳春程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2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212
    號、第5215號、第6039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再於於114
    年4月5日19時57分許,以Line暱稱不詳之帳號,佯稱為A02
    親友,需借貸款項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於114年4月5日
    19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人頭帳戶。嗣
    由A00000000003依Nicegram暱稱「波士頓」之指示,前往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A02遭
    詐騙所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後,將所得之贓款,
    轉交予該集團所指定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00000000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後訴警究辦之過程。 3 員警偵查報告、本案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1 提領車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非鉅額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洗錢及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名,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另被告若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      
             
起訴書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4年4月5日 20時1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 2 114年4月5日 20時11分許 2萬元  3 114年4月5日 20時12分許 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