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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M 詐欺等(2026-06-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CDM 2026-06-12 案號:審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6
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家豪於民國114年4月間起,加入Telegram暱稱
    「智宸」、「小公主」等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
    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劉家豪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含密
    碼)後,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智宸」交付上開人頭帳
    戶金融卡予劉家豪,劉家豪則依「智宸」指示,持上開人頭
    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
    之金額,再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交付予「小公主」,由「小
    公主」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層轉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家豪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詹展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黃桂榮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劉美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
    影本)。
 ㈦顏雲生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㈧林澄清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翻拍照片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
 ㈨自動櫃員機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智宸」、「小公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即附表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即附表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按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0
    00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屬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詐欺犯行,又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之證據
    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提領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是應適用上開
    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
    分工角色,遂行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
    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
    度、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之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於偵查、審理中,俟被告所犯
    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為宜,是
    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
    就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與上手,並無取得所有權或
    管領權,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
    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之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劉美玉 ︿ 提告 ﹀ 假親友借款 114年6月24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詹展略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4日13時40分許、2萬5元(含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福店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4年6月24日13時41分許、2萬5元(含手續費)         114年6月24日13時42分許、2萬5元(含手續費)    2 顏雲生 ︿ 提告 ﹀ 假投資詐財 114年6月24日14時8分許  5萬元  114年6月24日14時25分許、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澄清 ︿ 未提告 ﹀ 假投資詐財 114年6月30日11時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4年6月26日)  13萬8000元 黃桂榮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30日11時51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6月30日11時52分許、2萬元         114年6月30日11時53分許、2萬元         114年6月30日11時54分0秒許、2萬元         114年6月30日11時54分46秒許、2萬元         114年6月30日11時55分許、2萬元         114年6月30日11時56分許、1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