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M 詐欺等(2026-06-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CDM
2026-06-05
案號:審金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0
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彥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彥維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被告廖彥維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
)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
。經查:
1、實體加重刑罰(第43條)部分:
本案告訴人王品娸、陳胤瑋遭詐騙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均未達100萬元,無論依115年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皆未達加重處罰之門檻要件。是此部
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自應逕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論處。
2、減刑寬典(第47條)部分:
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
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
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核與
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無從適用該條例減輕
其刑,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另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等
語。惟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本案被
告所為既經本院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之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
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
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
自無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關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及洗錢犯罪氾濫,竟仍將其所申辦
之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及
隱匿詐欺贓款之工具,徒增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復又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提領及轉匯贓款之車手角色,致
告訴人王品娸、陳胤瑋各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害,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經本院安排調解程序時親自到庭表達
賠償意願,僅因告訴人2人均未出席致未能順利達成調解,
足見其尚具彌補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司機、無須扶養親屬、家境
不好之生活狀況,以及其於本案中並未實際獲取報酬,暨檢
察官請依法量刑、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詐欺贓款,最終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
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該等詐欺款項。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101號
被 告 廖彥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彥維明知在臺灣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不需費用,亦無特別資
格限制,他人不使用自己開立之帳戶收款,卻欲使用別人開
立之帳戶進出款,甚可能用以收取詐欺或其他非法資金,始
需如此費工隱匿實際收款人身分及資金去向;且其明知收取
外匯資金,不需先行將名下帳戶進出款以製造虛假交易紀錄
,他人向其陳稱欲以其名下帳戶製造虛假金流以規避外匯管
制,本即欲造假以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行為,甚可能欲以其
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或其他洗錢行為,此情不因他人自稱臺灣
之公務員,即將上揭「以他人帳戶任意進出款」、「造假金
流逃避洗錢防制」之舉動合法化。廖彥維預見上情,仍:
(一)基於幫助姓名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及基
於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合計
3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東園門市」,透過7-
11便利商店店到店包裹,將自己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號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不
詳、自稱「張雅婷」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
款卡密碼,而供對方隨意使用上揭4個帳戶進、出款使用
。詐欺正犯自先前114年3月15日起,以感情交友、需繳交
罰款等理由詐騙王品娸,致王品娸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
26日上午10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以下幣別除特別標明
美金外,其餘均指新臺幣)10萬元至廖彥維開立之上揭玉
山銀行帳戶內,隨即經詐欺正犯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32
分、33分、33分、34分許,由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5
筆各2萬元現金,而隱匿上揭詐欺資金去向。
(二)與「陳建彰」、詐欺話務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話務成員先自114年2
月27日起聯絡陳胤瑋,向其謊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
陳胤瑋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9日下午1時13分許,轉帳10
萬元至廖彥維開立之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內,廖彥維嗣依「
陳建彰」之指示,於114年5月14日上午9時22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烏日分行」臨櫃提領上
揭10萬元,復於114年5月15日或16日,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大溪南興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廖彥維指
定之帳戶,而共同收取詐欺資金、並以轉匯之方式隱匿資
金去向。
二、案經王品娸、陳胤瑋2人向各警察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彥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詐欺、洗錢之不法犯意,辯稱:是「張雅婷」說要匯
6萬元美金給我,後來寄金管會公文給我,說金額太大,要
洗金流,錢才可以進來,我當時不知道收的錢是詐騙的錢;
我提供的4個帳戶裡面本來就沒什麼錢,我交付帳戶之前,
錢都先提出來給家人了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王品娸、陳胤瑋2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
揭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臨櫃提款時製作之取款憑條、告訴人王品娸提出之手機
轉帳照片、與詐欺話務成員間訊息照片、告訴人陳胤瑋提出
之與詐欺話務成員間訊息照片、收款收據存卷可考。被告雖
以上情置辯,惟被告未提出所稱與「張雅婷」或「陳建彰」
間之訊息內容以實其說,倘若其無不法犯意,自應積極保留
證據以證明自己清白,何需將訊息刪除而不予提供檢警調查
之理;其雖提出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部」
函文之信件照片,然未能看出該偽造函文之來源,且該函文
係發送給「張雅婷」,並未指示被告交付帳戶並依指示提款
,尚不足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縱使被告所辯上揭行為,
係依自稱「金管會公務員」之人指示而為等語為真,然依被
告所述內容,其交付4個帳戶、並親自提款後轉匯以隱匿資
金去向之目的,是要以製造假金流之方式規避國際間洗錢防
制程序,縱使被告主觀上認知對方為金管會公務員,被告亦
顯知悉對方欲從事違法行為,自不因被告主觀上相信對方為
公務員,即無法預見相關金錢可能來自詐欺或其他不法犯行
。況倘被告無不法犯意,何需在臺中之土地銀行臨櫃提款10
萬元後,不馬上轉帳,卻要攜帶至桃園之郵局轉匯,以費工
隱匿資金去向避免追查?被告應有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
況被告所稱自己「交付4個帳戶」之原因,為欲以製造假金
流之方式規避國際間洗錢防制程序,此情顯與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有違,縱認被告交付上揭4個帳戶之動機係遭到
詐騙,亦不影響被告交付帳戶時,主觀上仍有認知自己在從
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指之犯罪行為,而無礙其具有上揭罪
名之不法犯意。綜上,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等罪嫌。所涉3罪間
,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而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所涉此2罪間,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名處斷。此部分被告與「陳建彰」、詐欺話務成員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涉一個幫助一般洗錢、一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幫助犯部分,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