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M 詐欺等(2026-06-0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CDM
2026-06-04
案號:審金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敏慧
薛超文
吳聲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
4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敏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偽造「114年4月1日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
」壹張沒收。
薛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偽造「114年4月22日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偽造「114年4月22日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
」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敏慧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
月23日施行(下稱現行詐防條例),其中就偵審自白減刑之
規定,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
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詐防條例之規定
,增加「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之限制,對於被告之減
刑較為不利,是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繳
回犯罪所得或並無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
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
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高敏慧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使告訴人魯文舉交付之財物雖已達新臺幣(下同
)38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
規定,惟此乃被告黃嘉宏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
可。而被告薛超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逾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核被告高敏慧、薛超文、吳聲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固認被告薛超文、吳聲宇另涉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薛超文
、吳聲宇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5
9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訴字第1
139號判決,有被告薛超文、吳聲宇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36、41頁),是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該案
起訴效力所及,又公訴檢察官已當庭刪除被告薛超文、吳聲
宇本案起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見本院卷第75頁),
本院自無庸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份審理。
㈢被告高敏慧與「吳亦安」、「林雨桐」;被告薛超文與「蔡
辰皓」;被告吳聲宇與「杜志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其等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部分: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被
告高敏慧供稱其無犯罪所得(本院卷第77頁);被告薛超文
供稱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本院卷第78頁),但未繳回犯
罪所得;被告吳聲宇供稱其犯罪所得為6,000元(本院卷第7
8頁),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547
號收據可參,是被告高敏慧、吳聲宇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薛超文
因未繳回犯罪所得,自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部分: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洗
錢犯行均自白,且被告高敏慧無犯罪所得,被告吳聲宇則已
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等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而被告薛
超文因未繳回犯罪所得,自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
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然考量
被告3人乃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88、89頁),暨其等犯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3人
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高敏慧、吳聲宇就其等所犯洗
錢部分有前述減刑事由,兼衡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等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被告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3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
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
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
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
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
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敏慧供述未因
本案獲有報酬(偵卷第77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高敏慧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
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薛超文供稱其本案報
酬為2,000元(偵卷第78頁),但未繳回扣案,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吳聲宇之犯罪所得6,000元(偵卷第7
8頁),業經被告吳聲宇自動繳回,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114年4月1日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
「114年4月22日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各1
張,分別為被告高敏慧、薛超文、吳聲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志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各1枚,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
複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被告高敏慧、薛超文向告訴人出示之識別證,雖亦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品
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
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487號
被 告 高敏慧
薛超文
吳聲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敏慧(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薛超文、吳聲宇於民國114年4月至7月間,
先後加入以「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得公司)名義
從事詐欺犯行之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高敏慧、薛超文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吳聲宇擔
任「監控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4年2月19日
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雅『工作號』」、「溫
國信」、「志得營業員」等帳號傳送訊息予魯文舉,佯稱可
透過虛假之「志得投資」手機應用程式儲值投資、操作股票
當沖獲利等語,使魯文舉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
面交取款車手。其中高敏慧、薛超文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某時,先至某超商,列印如
附表所示偽造工作證、收款單據憑證後,再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佯為志得公司之外務營業
員,向魯文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前揭偽造收款
單據憑證予魯文舉,用以表彰志得公司向魯文舉收受款項之
意思而行使之。吳聲宇則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
附近,負責監控薛超文。嗣高敏慧、薛超文取得如附表所示
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魯文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敏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高敏慧坦承於114年3月下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 2、被告高敏慧坦承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魯文舉出示偽造之志得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款單據憑證予告訴人,再將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薛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薛超文坦承於114年3月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 2、被告薛超文坦承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志得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款單據憑證予告訴人,再將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被告吳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聲宇坦承於114年4月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工作之事實。 2、被告吳聲宇坦承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附近,監控被告薛超文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魯文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給如附表所示車手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收款收據單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及LINE對話紀錄2份(陳先生信用卡黃金、志得營業員) 5 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截圖畫面 被告吳聲宇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附近,監控被告薛超文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6 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被告高敏慧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迭經修正,於11
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
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億元以下罰金。」若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未達500
萬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論處;修正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
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
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高敏慧詐欺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新舊
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高敏慧較為有利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高敏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薛
超文、吳聲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分別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3人偽造印文及特種文書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被告3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3人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扣案之志得公司之收款單據憑證已交予告訴人魯文
舉收執,然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3人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嫌,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3
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詐騙告訴人有所知悉,故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具體求刑:
(一)被告高敏慧:被告高敏慧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嫌,詐騙金額達38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
,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該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刑。
(二)被告薛超文、吳聲宇:被告薛超文、吳聲宇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95萬3000元,造成告訴
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薛超文、吳聲宇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建請均就該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表
編號 車手 時間 地點 工作證或單據 款項 (新臺幣) 1 高敏慧 114年4月1日15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1、志得公司之工作證。 2、志得公司收款單據憑證。 380萬元 2 薛超文 114年4月22日10時31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1段292巷巷口 1、志得公司之工作證。 2、志得公司收款單據憑證。 95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