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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M 詐欺等(2026-06-0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CDM 2026-06-04 案號:審金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政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政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易政隆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9時16分許前某時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蔡銘源、黃勝楓、張軍
    暉、李振華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並使
    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嗣經蔡銘源等4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銘源、黃勝楓、張軍暉、李振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易政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0、4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易第40、41、42至45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易政隆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對附表所示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等事
    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了,我把本案帳戶提款卡
    放在家裡的衣櫥抽屜內,我前妻洪慧娟知道提款卡密碼,也
    都知道提款卡放在哪裡,但我前妻應該不會使用我本案帳戶
    提款卡,本案帳戶提款卡不知道何時不見的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蔡銘源等4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蔡銘源等4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蔡銘源、黃勝楓、張軍暉、李振華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35至37、71至73、111至115、139至142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345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41至49、55、59、77至85、89、119至131、145至153、159、179頁)及提供之匯款證明(偵卷第64、106、135、189頁)、與詐欺犯罪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4至105、135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且依其所述,本案帳
    戶提款卡係放在被告住處衣櫃內之抽屜裡,能接觸使用之人
    為被告自己及當時之配偶洪慧娟,然證人洪慧娟於偵查中已
    結證稱:我們的存摺、提款卡是共放在同一個地方,我不會
    使用他的帳戶,因為本案帳戶都不會有金錢出入,我也不知
    道本案帳戶的密碼,因為我都沒有用過被告的帳戶;我們放
    提款卡、存摺的地方沒有遭竊,應該是被告有自己拿來用我
    不確定等語(偵卷第225、226頁),被告亦供稱:我老婆沒
    有拿提款卡去使用等語(偵卷第209頁),堪認證人洪慧娟
    所述未拿取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等情應堪採信。果若如此,
    則本案帳戶提款卡最終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並用以行騙附表所
    示告訴人之原因,無非為遺失或由被告自行交付。衡以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家裡沒有失竊過等語(偵卷第209頁),證
    人洪慧娟亦證稱:我放置金融卡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處沒有
    遭竊過等語(偵卷第226頁),是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因被
    告家中遭竊而遺失,殊值懷疑。又被告供稱:除了本案帳戶
    提款卡之外,沒有其他財物遺失,其他存簿提款卡都沒有遺
    失等語(偵卷第208頁),並稱:不常用的提款卡都放在櫃
    子裡面,常用的都在自己身上,我常在用的提款卡就是國泰
    的等語(本院卷第45、46頁)。顯見本案帳戶提款卡並非被
    告日常生活經常所用之提款卡,不會攜帶在身上,但被告與
    其前妻平常放置金融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處又獨獨僅有本案
    帳戶提款卡遺失,此與一般竊盜案件行為人如發現有價值之
    財物者應會一併下手行竊之常情有違。是以,被告不論抗辯
    本案帳戶提款卡係在衣櫃抽屜內遺失,或攜帶外出時遺失,
    均與本案卷證及事理之常未符,難以採信。再者,被告於偵
    查之始供稱:我沒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我老婆也沒有
    ,我們的提款卡密碼不會寫在背後等語(偵卷第209頁),
    嗣又改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應該有寫密碼等語(偵卷第22
    3頁),則其供述前後反覆,其供述之真實性殊有可疑。
 ㈢再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於113年11月25日12時27分由不
    明人士匯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前,本案帳戶餘額僅7元,
    此舉與一般人欲將自己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脫離自己管
    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為免自身有所損失,而提供
    存款餘額甚少帳戶之通常措施相符。換言之,即是提供者在
    所交付之該帳戶,無論係久未使用或新申辦開戶之帳戶,於
    不確定收受帳戶者係詐騙犯罪成員之情形下,其已自忖不會
    多有損失,在自身行為涉及不法時,縱使無從知悉是否確有
    「損人」之舉發生,但至少消極的鞏固己身利益而防免「不
    利己」之任何情狀。
 ㈣被告否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由其交付予詐欺正犯使用,就
    詐欺正犯何以得利用其帳戶,鍵入提款密碼提領詐得款項一
    節,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而單純遺失提款卡,竟會恰
    好流入詐欺犯罪成員手中,彼等又能查悉提款卡密碼,並迅
    速於告訴人匯款後立即提領款項;或由不詳人士「拾獲」,
    於撿拾上開提款卡時,竟可以確認帳戶所有人並未報警或掛
    失,猶提供予詐欺犯罪成員使用。觀之本案帳戶使用情形,
    雖乏證據證明被告即為該詐騙之人,然該行騙之人既能使用
    本案帳戶提款卡,且未先予小額匯款以測試帳戶是否經掛失
    止付,即隨即用以行騙告訴人,於告訴人匯款後並迅速提領
    款項,過程一氣呵成,顯見詐欺正犯施用詐術時,已經取得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有充分把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
    突然掛失、止付,亦堪認定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應非詐欺正犯偶然取得使用,而係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予詐欺正犯作為詐欺他人指示匯款使用。
 ㈤再者,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悠關個人身分社會金融
    信用,並有資金流通功能,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重要性不言可喻,依經驗法則,一般人理應
    妥善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且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
    或遭竊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
    ,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此等手續辦理
    便捷迅速,且會立即導致竊取或拾獲之人無法使用該帳戶存
    摺、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結果。基此,詐欺犯罪成員一向不使
    用帳戶名義人遭竊取或遺失等非基於己意交出而來之帳戶,
    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否則帳戶名義人一旦
    掛失止付,即無法處分詐得款項。蓋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
    取得財物,詐欺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
    財產犯罪時,除有逃避追緝之需求外,更須確保能夠順利提
    領取得之贓款,並為避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提款
    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或發覺帳戶、金
    融卡遺失或被竊,而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使得詐欺犯
    罪成員無法取得費心詐得之款項。故時下詐欺犯罪成員多以
    收購取得人頭帳戶,彼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
    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價購等方式獲取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
    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彼等犯罪
    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
    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係以盜贓或任意拾獲方式取得,則該詐欺犯罪成員自須
    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進而
    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甚或於前往提
    領詐欺款項時遭金融機構裝置之攝影設備攝錄而經警循線查
    獲之危險。是以,詐欺犯罪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
    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無庸竊取
    或利用拾得之提款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贓款匯入帳戶時無
    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則被告所辯實已悖於事理。從
    而,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經被告同意交
    予詐欺正犯使用等情更足以認定。
 ㈥被告係一具有相當工作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難認被
    告於本件犯行有認知欠缺或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
    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
    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及財產上利益,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
    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
    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且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亦無將帳
    戶掛失之積極作為,抑或有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
    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是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當具有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正犯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及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核
    屬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
    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
    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
    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兼
    衡本案被害人有4人,受有共20餘萬元之損失,及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併參酌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
    ,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
    已由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領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
    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業經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犯罪成員,而
    已由本案詐欺正犯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
    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以銀行所載交易明細為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銘源(提告) 113年11月25日某時起 假投資 真詐欺 113年11月26日9時16分許 3萬2670元 2 黃勝楓(提告)  113年9月5日某時起 假投資 真詐欺 113年11月27日11時51分許 2萬元 3 張軍暉 (提告) 113年7月某日起 假投資 真詐欺 113年11月28日9時22分許 1萬元 4 李振華(提告) 113年10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真詐欺 113年11月29日10時整 16萬3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