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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M 詐欺等(2026-06-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CDM 2026-06-08 案號:審金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SY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
度偵緝字第11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SY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VAN S
    Y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VAN SY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害
    匯款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用於詐欺本案告訴人,
    造成其等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之幫助行為助
    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
    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因工作而申請入境我國,卻未能遵
    守我國法令,犯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嚴重影響我國社會
    治安,且既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繼續在
    臺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經前揭不詳他人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
    ,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122號
  被   告 NGUYEN VAN SY(越南籍;中譯名:阮文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文士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
    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
    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
    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
    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5
    日17時42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某7-11便利商店內,將其申
    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化名「阮德邊」之年籍不詳
    越南籍逃逸移工,而容任該越南籍逃逸移工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景琦、林伯翰、蕭家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文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阮德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阮德邊」是逃逸外勞,已經回國了,我跟「阮德邊」不是很熟,當時我剛回國,114年8月初「阮德邊」說他的朋友要匯款給他,「阮德邊」後來沒有還我金融卡,他直接不見了,我沒有想到會變成人頭帳戶的事云云, 2 ①告訴人楊景琦、林伯翰、蕭家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 ③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④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①告訴人等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②被告自承於114年7月26日入境後,將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予「阮德邊」,經比對該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提供該帳戶前之114年8月4日,已將該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殆盡,自114年8月5日起即有包括告訴人等人在內之不明款項匯入,足認被告於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際,已預見該帳戶將來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方先將該帳戶內之餘額提領殆盡,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而涉犯前揭數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
    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
    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行騙方式 1 楊景琦(提出告訴) 114年8月5日17時47分 3萬元  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假交友真詐財 2 林伯翰(提出告訴) 114年8月6日13時12分 9萬6150元 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假交友真詐財  3 蕭家宏(提出告訴) 114年8月5日17時42分 4萬元 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假交友真詐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