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M 詐欺等(2026-06-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CDM
2026-06-10
案號:審金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閔琋(原名康惠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
08、47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閔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2行「MainCoi
n」均應更正為「MaiCoin」,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康閔琋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取得被告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之人,向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
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成員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考量其本身
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及各告訴人所匯款項
金額等犯罪情節,另斟酌被告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盧正忠、駱沛蓁調解成立,約定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盧正
忠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告訴人駱沛蓁同意不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36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其餘告訴人則未到場調解(詳見審金訴卷第
97頁之調解報告書),而未能洽談調解事宜,兼衡其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金訴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起訴書附表各告訴人匯入本案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固為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惟業經詐欺成員提領,非由被告所有或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26908卷第22
8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其他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08號
114年度偵字第47202號
被 告 康閔琋
(原名康惠鈞)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閔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前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主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與「林主
管」約定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月可賺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對價後,接續於113年11月4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inCoin虛擬貨幣帳戶1個,
再於113年11月15日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
亞公司)申請註冊HOYA BIT虛擬貨幣帳戶1個,並將上開Mai
nCoin虛擬貨幣帳戶綁定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為儲值帳號後,
將申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上開MaiCoin、HOYA BIT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提
供予「林主管」,再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商
店交貨便方式寄交予「林主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提款
卡密碼。嗣「林主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公丕
伶、駱沛蓁、郭彥廷、張宸瑋、高滋鎂、盧正忠均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或遭轉入MaiCoin虛擬
貨幣交易匯款專屬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轉出,隱匿上揭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致難以追回。嗣公丕伶、駱沛蓁
、郭彥廷、張宸瑋、高滋鎂、盧正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公丕伶、駱沛蓁、郭彥廷、張宸瑋、高滋鎂、盧正忠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康閔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所提供其與「林主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⑴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工作,後來對方說投資比較有錢,且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賺取3萬元,伊就寄出3張提款卡,並依指示申辦MAICOIN、HOYA BIT虛擬貨幣帳戶給對方云云。 ⑵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未查證對方收取金融帳戶之用途,即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並依指示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 ⑶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林主管」承諾以提供1個帳戶可每月領取3萬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公丕伶、駱沛蓁、郭彥廷、張宸瑋、高滋鎂、盧正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6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申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6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及其等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資料各1份 4 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AITP)虛擬資產查詢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4日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inCoin虛擬貨幣帳戶1個,再於113年11月15日向禾亞公司申請註冊HOYA BIT虛擬貨幣帳戶1個,並將上開MainCoin虛擬貨幣帳戶綁定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為儲值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
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
,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至洗錢防制法增訂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
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
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
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
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
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
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
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
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合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
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已
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入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公丕伶 113年9月間 假投資詐欺 113年12月12日10時41分許/90萬2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駱沛蓁 113年8月30日 假投資詐欺 113年12月16日10時許/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郭彥廷 113年12月間 假投資詐欺 113年12月16日14時10分許/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4 張宸瑋 113年10月間 假投資詐欺 113年12月16日10時12分許/1萬5,125元 中華郵政帳戶 5 高滋鎂 113年11月間 假投資詐欺 ①113年12月17日10時9分許/8萬元 ②113年12月17日10時11分許/4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6 盧正忠 113年9月21日 假投資詐欺 ①113年12月16日10時21分許/5萬元 ②113年12月16日10時26分許/1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