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1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15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裘傑信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區○路0號台開花園大樓管理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49、42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裘傑信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裘傑信受陳芸涵雇用而擔任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便
利商店(下稱本案便利商店)店員,負責盤點、結帳及開立
電子發票,且將結帳等會計資料以電子方式輸入上開便利商
店電腦系統內。裘傑信因於網路向暱稱「陳嘉義」、「線上
客服」人申請貸款,「陳嘉義」、「線上客服」以貸款需保
證金為由,請裘傑信購買點數卡或支付代收款項作為保證金
,並聲稱貸款通過即可匯款予裘傑信,裘傑信為支付前開所
謂保證金,竟為下列犯行:
㈠裘傑信雖明知其未實際收取支付購買點數卡價款現金,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得喪變更紀錄獲取利益及以電子方式故意輸入不實會計
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6時49分至22時10分許,
接續在本案便利超商內,先操作門市內多媒體機終端機列印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點數卡之App Store等點數卡繳費單
,且未實際收取價款現金,即使用本案便利商店內收銀機條
碼掃描器感應繳費單並點選結帳鍵,而輸入附表一、二、三
所示電子發票所示交易均業已收取現金等不實會計資料,並
開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電子發票,以此不正方法將虛偽
資料透過收銀機輸入電腦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使系統
誤認已收取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9,000元而使其取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裘傑信承前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
錄獲取利益及以電子方式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犯意,接
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本案便利超商內,以收銀機條碼
掃描器感應其所列印如附表四所示代收費條碼,並點選結帳
鍵而輸入表示已經收受附表四所示代收費用不實會計資料,
以此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透過收銀機輸入電腦而製作財產權
之取得紀錄,使系統誤認已收取代收款共計4萬元而使其取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該店當日作帳時發現現金收入短少
,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裘傑信於112年2月18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太三車業有
限公司(下稱太三公司),以119,8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
000號機車(下稱A機車),約定分36期償還,每期支付3,32
8元(首期繳納3,320元),且上開價款未全部付清前,上開
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太三公司所有;太三公司業將A機車所有
權及上開分期付款請求權均讓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裘傑信未繳清分期付款前,僅得占有使用A
機車而不得任意出賣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裘傑信取得A機
車占有後,僅繳納9期分期款項,因急需現金,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13年1月16日
前往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富鴻當鋪洽談質押,且於
113年3月15日將A機車質押借款4萬元,以此方式將A機車侵
占入己。嗣因裘傑信未償還前開質押借款,上開機車即於11
3年6月27日過戶予他人,仲信公司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芸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及仲信公司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裘傑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335條第1項、商
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35949卷第25至33、87至88、120至121、127至128
頁、本院卷第61、6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芸涵於警詢
、告訴代理人何秀珠、黃毓芳於偵訊、證人林皇吉證述明確
(見偵35949卷第35至45、85至88、119至122、213頁),復
有如附件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
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
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以電子方式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
料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雖有數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以電子方式故意輸入不實會計
資料之行為,然分別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
顯均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
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
得利、以電子方式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等2罪,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
利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
得利罪、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
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頁),素行良好,被告為貪圖貸得金錢,竟於本
案便利商店以電腦輸入不實會計資料,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獲取不法利益高達279,000元,復於繳清分期
付款前,將A機車侵占入己,質押予富鴻當鋪,致告訴人2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侵占罪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因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獲取共計279,000元(計算式:23
9,000元+40,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部分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陳芸涵,爰依法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件被告侵占之A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將本案機
車質押予當鋪作為權利車轉讓,有富鴻當鋪客戶資料表、
富鴻當鋪存根聯影本、A機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佐(見偵3
5949卷第217、221、223頁),故A機車已由第三人取得所
有,依法自不得就原物諭知沒收,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
於本案機車之價金119,800元,扣除其已給付部分款項共2
9,944元(計算式:3,320元+3,328元×8期),尚未清償之
款項共89,856元,有被告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4232
3卷第1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
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⒈員警職務報告(113年2月22日)(偵35949卷第21頁)。
⒉本案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35949卷第47至51頁)。
⒊電子發票證明聯、使用須知(客戶聯)(偵35949卷第53至61頁
)。
⒋數位儲值交易明細表(偵35949卷第63頁)。
⒌代收明細表(偵35949卷第65頁)。
⒍InComm點數卡交易明細表(偵35949卷第67頁)。
⒎告訴人陳芸涵之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電子發票存根聯、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收據資料翻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使用須知(客戶聯)
(偵35949卷第69至71、93至115頁)。
⒏被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使用須知(客戶聯)、對話紀錄
截圖(偵35949卷第153至193頁)。
⒐員警職務報告(114年8月30日)(偵35949卷第207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9月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
046099號函檢附富鴻當鋪客戶資料表、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健
保卡正面影本、富鴻當鋪存根聯影本、A機車買賣合約書、臺
中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A機車之行車執照
正反面影本(偵35949卷第209、217至227頁)。
⒒太三公司與仲信公司之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影本(偵42323卷第
13至15頁)。
⒓銀角零卡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偵42323卷第17至18頁)。
⒔被告繳款明細表(偵42323卷第19頁)。
⒕A機車過戶查詢資料影本(偵42323卷第21頁)。
⒖監理站罰單資料(偵42323卷第23頁)。
⒗車號查詢車籍資料(A機車)(偵42323卷第55頁)。
附表一:APP Store
編號 時 間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新臺幣) 序 號 備 註 1 113年2月20日16時49分 WS-00000000 3萬元 GCZ0000000000000 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使用須知(顧客聯)5張、InComm點數卡交易明細表 GCZ0000000000000 GCZ0000000000000 GCZ0000000000000 GCZ0000000000000 2 113年2月20日16時55分 WS-00000000 3萬元 GCZ0000000000000 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使用須知(顧客聯)5張、InComm點數卡交易明細表 GCZ0000000000000 GCZ0000000000000 GCZ0000000000000 GCZ0000000000000 3 113年2月20日18時4分 WS-00000000 2萬元 GCZ0000000000000 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使用須知(顧客聯)4張、InComm點數卡交易明細表 GCZ0000000000000 GCZ0000000000000 GCZ0000000000000 4 113年2月20日21時27分 WS-00000000 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電子發票存根聯1張、InComm點數卡交易明細表 5 113年2月20日21時29分 WS-00000000 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使用須知(顧客聯)1張、InComm點數卡交易明細表 6 113年2月20日22時10分 WS-00000000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電子發票存根聯1張、InComm點數卡交易明細表 金額合計 9萬4000元
附表二:My Card
編號 時 間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新臺幣) 序 號 備 註 1 113年2月20日20時2分 WS-00000000 5萬元 MAEVHR002335 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使用須知(顧客聯)5張、數位儲值交易明細表 MAEVHR002341 MAEVHR002342 MAEVHR002343 MAEVHR002344 2 113年2月20日20時7分 不詳 4萬元 MAEVHR002345 使用須知(顧客聯)4張、數位儲值交易明細表 MAEVHR002346 MAEVHR002347 MAEVHR002348 3 113年2月20日20時40分 不詳 5萬元 MAEVHR002660 使用須知(顧客聯)5張、數位儲值交易明細表 MAEVHR002661 MAEVHR002662 MAEVHR002663 MAEVHR002664 金額合計 14萬元
附表三:GASH
編號 時 間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新臺幣) 序 號 備 註 1 113年2月20日21時1分 WS-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電子發票證明聯、使用須知(顧客聯)、數位儲值交易明細表
附表四:條碼繳費
編號 時 間 代收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113年2月20日19時35分 2萬元 繳款證明1張 代收明細表 2 113年2月20日21時36分 2萬元 繳款證明1張 代收明細表 金額合計 4萬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