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M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CDM
2026-06-08
案號:審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43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屹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
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據前揭
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本案起訴書雖指明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
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
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查獲經過係因員警於攔
查阮文隆所駕駛自小客車,在車內查獲毒品,經警徵得被
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員警客觀上對於被告施用毒品嫌疑
產生合理懷疑,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不符,是無從依
該條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被告未提供毒品來源之具
體資料以供追查,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
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坦認犯
行,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368號
被 告 陳信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4年9月30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
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1日13時2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0號前,經警另案攔查阮文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時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信屹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3年1月4日執行完
畢釋放,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59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不同,然
均屬故意犯罪,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
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
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
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