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M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CDM
2026-06-08
案號:審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尚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398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尚廷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調查局115
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500094960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925等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
895號、114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節本、被告洪尚廷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自
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行為僅有一個,為繼續犯
之單純一罪。又扣案之菸彈,經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該機
關回覆無法精準稱重,依有疑為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附此敘明。
(二)被告洪尚廷與袁昱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被告於本
案遭查獲後,於警詢時供稱伊透過袁昱婷向黃塏崴購買大
麻毒品,並具體指認黃塏崴,且黃塏崴等人業據提起公訴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等節,有被告洪尚廷114年2月18日
、114年2月19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袁昱
婷114年2月18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
稽,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
佐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925等
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95號、114年度訴字第1
352號判決節本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洪尚廷供出毒品
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黃塏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明知第二級毒品有成癮性及濫用
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嚴令禁止並取締流通之違
禁物,仍漠視法令禁制取得本案毒品而持有之,並考量其
持有毒品之期間、數量;被告坦承犯行,於審理程序自陳
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終能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另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達戒慎行止之目的,
並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公益捐,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
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
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4日調科壹
字第11423913330號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成份鑑定報告附卷可按,而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袋部分,因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與毒品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由本院
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
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內容 備註 1 檢品外觀:菸草狀檢品1包(含包裝袋1只) 淨重:19.87公克 驗餘淨重:19.84公克 空包裝重:1.96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3330號鑑定書 2 檢品外觀:尖頭煙彈包裝液體檢品12支(含包裝袋12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3330號鑑定書 3 檢品外觀:扁頭煙彈包裝液體檢品9支(含包裝袋9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845號
被 告 洪尚廷
選任辯護人 林紀雅律師
林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尚廷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渠竟與袁昱婷共同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前
不詳時間,透過袁昱婷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雷公」之
人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65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
菸草30克,並自「雷公」處無償取得大麻菸彈(長條型)21支
,嗣因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8樓之10之居所,而為警查獲,並扣得洪尚
廷與袁昱婷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1包(毛重約25.
9公克,純質淨重19.87公克)、大麻菸彈(長條型)21支、菸
彈主機1支、捲菸紙4份、大麻菸斗1組、大麻菸斗濾網1盒、
大麻空罐1個、大麻吸食器清洗劑1罐、磅秤2組、捲菸用菸
草1包、洪尚廷所有之IPHONE 14 PRO 1支及袁昱婷所有之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錠劑1包(毛重13.5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0包(毛重18.
7公克)、IPHONE 15 PRO MAX 1支等物。(袁昱婷涉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菸草1包、大麻菸彈21支、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綠色錠劑1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毒品咖啡包10包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尚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扣案物品中除綠色錠劑1包及毒品咖啡包10包外,其餘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及大麻菸辦21支皆為其與袁昱婷共同持有。 2 證人袁昱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扣押之物品除綠色錠劑1包及毒品咖啡包10包為證人所有外,其餘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及大麻菸辦21支為被告與證人共同持有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1包、大麻菸彈21支、哈密瓜錠1包、毒品咖啡包10包、菸彈主機1支、捲菸紙4份、大麻菸斗1組、大麻菸斗濾網1盒、大麻空罐1個、大麻吸食器清洗劑1罐、磅秤2組、捲菸用菸草1包、IPHONE 14 PRO 1支、IPHONE 15 PRO MAX 1 支)、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8紙。 證明被告與證人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持有扣案物品之事實。 4 ⑴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1份、成份鑑定報告3份及純度鑑定報告2份。 ⑵法務部鑑識科學處114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3330號鑑定報告書1份。 ⑴證明扣案之大麻菸草1包(毛重約25.9公克,純質淨重19.87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⑵證明扣案之大麻菸彈(長條型)21支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洪尚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與袁昱婷就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1包、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長條
型)2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
㈡扣案之菸彈主機1支、捲菸紙4份、大麻菸斗1組、大麻菸斗濾
網1盒、大麻空罐1個、大麻吸食器清洗劑1罐、磅秤2組、捲
菸用菸草1包,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洪尚廷所有之IPHONE 14 PRO 1支,尚無證據顯示為
本案犯罪所用或為本案犯罪所得,應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