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M 詐欺等(2026-06-0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CDM
2026-06-03
案號:審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6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鄭永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網路電話交換機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鄭永旺仍與姓名不詳
、暱稱『心想事成』之上游及2名詐欺話務成員(分別假冒警
察及檢察官),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鄭永旺仍與姓名不詳、暱稱
『心想事成』之上游,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14年8月7日下午2時45分許」後補充「及以00-00000000門
號,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永
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三人以上
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詐欺
集團在客觀上雖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之,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其只有跟「心想事成」聯繫,亦不知悉詐騙集
團是以何方式、何名義詐騙被害人,並無以本案兩支門號打
電話給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本院審酌被告
僅與「心想事成」聯繫,並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
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均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
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與其餘詐欺成員
互動、聯絡等情事之事證,尚難認被告就本案尚有其他成員
參與詐騙,及係冒用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行騙等情確有所悉
,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故不成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
名(本院審訴卷第44頁),無礙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行,係透過被告將其申請之上開市內電話門號
插入IP網路電話交換機,而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去
電告訴人詐騙,並未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發送詐欺訊息
,其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併予敘明。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將申辦之本案
2支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去電受騙之告
訴人並指示其匯款,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提供本案門
號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A03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應為幫助犯。起訴書雖誤
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
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
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
雖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然單就正犯變更
為幫助犯之事實認定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
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
字第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0年1月1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迥
異,犯罪目的及手段亦截然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惡性重大或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容任他
人不法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
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被告所為助長詐欺歪風,誠屬不
當;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或調解、或予以適度賠償之態度;兼衡其所陳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訴卷第47頁)、前科
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IP網路電話交換機1台,已安裝於被告住處由被告
管領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本院審訴卷第46頁),且
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
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600號
被 告 鄭永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旺前於民國113年間,將自己開立之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
交予陌生人任意使用而幫助對方收取恐嚇取財之金錢,所涉
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4年度審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其明知在臺灣申辦
市內電話門號,本不需特別資格,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不自己
申辦市內電話門號使用,卻指示其申請2支市內電話門號並
安裝、維護「IP網路電話交換機」,甚可能欲以其申辦之市
內電話門號進行各種方式之詐欺取財或其他非法行為之通話
,始需如此費工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避免檢警追查。鄭永旺
仍與姓名不詳、暱稱「心想事成」之上游及2名詐欺話務成
員(分別假冒警察及檢察官),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永旺依「心想事成
」之指示,先後於114年2月7日、114年3月19日,向中華電
信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2支市內電話門號
,安裝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並於11
4年2、3月起,將「心想事成」交付之「IP網路電話交換機
」插入上揭2支市內電話門號,供姓名不詳之詐欺話務成員
任意使用上揭2支門號撥出電話,鄭永旺並負責持續維護該I
P網路電話交換機,於114年5月間曾更換新品而使上揭門號
持續保持可通話狀態。而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警員及檢察
官與A03聯絡,向其謊稱有人盜用其身分領取包裹涉嫌犯罪
,令其接受刑事偵查並交付名下財產供監管云云,其中「假
檢察官」以鄭永旺申辦之上揭00-00000000門號,於114年8
月7日下午2時45分許,去電A03使用之0952xxx837門號,A03
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15日晚間8時28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至詐欺集團使用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9月11日搜索鄭永旺上揭住處,扣得
IP網路電話交換機1組。
二、案經A03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提出告訴後,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永旺經傳喚未到案,於警詢中坦承有依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指示而申辦上揭2個市內電話門號,並安裝、持續維護
及更換對方提供之IP網路電話交換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不
法犯意,辯稱:不是我撥打電話的,我不知道上揭門號是作
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使用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告訴人簽立之本
票、上揭2支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扣案物照片存
卷可考,復有扣案之IP網路電話交換機1組可資佐證。按「
觀諸本案犯罪組織詐欺的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
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
所參與的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的認識
,客觀上亦有行為的分工,縱使其僅認識集團中將DMT設備
交付予被告之『雲』一人,亦無礙於其認知該集團內尚有其他
共犯之存在,各共犯所為均在實行詐騙行為其中一環節,任
何共犯之行為對於詐騙行為之遂行均有助力甚明,自應對各
該參與的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基於為自己或共
同犯罪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除於事前裝設DMT 網路設
備,供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等外,另在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時,依詐欺集團之計畫,在場負責
設備開機、關機,以維護設備正常運作,並配合攜帶該DMT
網路設備頻繁移動位置,以避免遭警循線查獲,被告之分工
,自共同犯罪整體觀之,在功能上實屬不可或缺,而與對本
案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之集團成員同屬於犯罪支配地位,並
相互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自與『雲』及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可資
參照。本案被告不僅申辦2支市內電話門號供詐欺話務成員
使用,並親自在住處安裝「IP網路電話交換機」致詐欺話務
成員得以直接透過該門號去電告訴人,被告並負責持續維護
該機器之運作並曾更換新機臺,被告之分工,自共同犯罪整
體觀之,在功能上實屬不可或缺,而與對本案被告訴人實施
詐欺行為之集團成員同屬於犯罪支配地位,並相互利用以遂
行詐欺犯行,與上揭判決所指情形相似,被告本案應論以共
同正犯,而非僅止於「提供門號供他人使用」之幫助犯。又
被告雖非實際接觸告訴人之人,惟假冒檢警謊稱進行財務監
管以進行詐欺取財,與散布網路廣告進行投資詐欺一樣,均
為臺灣近年甚常見之電信詐欺手法,被告自能預見詐欺集團
共犯可能以常見之假冒檢警謊稱進行財務監管之方式進行詐
欺取財,被告亦未採取任何措施防止此一犯罪結果之發生,
應不僅因被告在行為分工上,並非實際接觸告訴人之人,即
認被告對詐欺共犯之上揭犯罪手法即全無預見、即不需為此
負責。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
網路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刑度加重其刑。
被告與「心想事成」、2名詐欺話務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持有手槍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就所處
徒刑部分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7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存卷可考,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既已實
際入監服刑1年有餘,刑期非短,仍未生警惕又故意再犯本
件犯罪,且過去5年內另曾因偽造文書遭判處拘役刑、因施
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而有另外多起犯罪,足認被告未因先
前入監服刑而心生警惕,應有刑罰適應力薄弱之情事,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IP網路電話交換
機1組,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