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3-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3-31
案號:審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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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憶如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7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周憶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壹台、小米手錶貳支、行李箱壹個、安
全帽壹個、雨傘參把、鍋子貳個、門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仟伍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憶如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以侵入住宅
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居住安寧,行為實值非難;並斟酌被
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王七妹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考
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學識為
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被告行竊手段、竊取財物價值、被害人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監視器1台、小米手錶2支、行李箱1個、安全帽
1個、雨傘3把、鍋子2個、門簾1個及現金新臺幣2,500元,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電腦主機1台、攪碎機1台及地墊2個,均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
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714號
被 告 周憶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憶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27日5時5分許,徒手開啟王七妹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號住所之大門,侵入屋內,竊取王七妹所有並置
放於上址房屋內之電腦主機1臺、監視器1臺、小米手錶2支
、行李箱1個、安全帽1個、雨傘3把、攪碎機1臺、鍋子2個
、門簾1個、地墊2個及新臺幣(下同)2,500元現金(上開
財物價值共計約1萬7,85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嗣王七妹發覺上開財物失竊遂報
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憶如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周憶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竊之事實,然辯稱:我當下喝醉酒,偷了什麼東西不記得了云云。 2 被害人王七妹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王七妹放置在屋內之財物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林文星於警詢時之證述、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案發時係由被告以證人林文星之iRent帳號所租用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周遭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現場蒐證及扣押贓物照片共1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周憶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進入被害人王七妹
住所房屋內竊盜行為不諱,惟辯稱:我當下喝醉酒,偷了什
麼東西不記得了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王
七妹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又觀諸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先陳稱
其竊取之物品為錢幣、明信片、外套、衣服、項鍊、口罩、
洋酒等物,已與被害人所指稱遭竊之物品不符,又其於第2
次警詢時方陳稱:我是在喝醉酒的情形下記錯了,當下偷了
什麼東西我並不太記得等語,足見被告並未能清楚記憶或有
記錄其竊取之財物,亦未能指明被害人所稱遭竊之物品何者
為不實在,而相較被告所辯,被害人係經再次清點家中物品
後,方至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並指明前揭物品遭竊取,堪
認應以被害人所稱遭竊之財物種類、數量較具憑信性,此外
復有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證據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發還部分,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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