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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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3-19
案號:審原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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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朱強森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93),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朱強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5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或和解內容(含金額、
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向魏宏、詹閔靜、曾鶴美、李宇恆支
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最末欄「匯款金額」欄應更正為「提領金額」欄
。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載「65萬元」應更正為「6萬5
00元」、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欄第2、3筆所載「111年9月15
日13時4分許、10萬7000元」、「111年9月18日18時50分許
、10萬7000元」均應刪除。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4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欄應補充「111年9月15
日13時4分許、10萬7000元」、「111年9月18日18時50分許
、10萬7000元」。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
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被告行為時
法相同,然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均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詐欺取財罪,
其適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均係5年。就減刑規
定部分,若適用行為時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
刑;若適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
輕其刑;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理中始自
白犯罪,因此僅在適用行為時法方可減刑。
⒋從而,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因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處
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中間
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
,5年以下」;依新法論處時,無從減刑,處斷刑之範圍係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
法較為有利被告,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各該參與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前揭2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
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
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
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使用,復依指示提領贓款後轉交他人,使被害人
、告訴人等5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
、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害人、告訴
人所受損失之金額,且斟酌被告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
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業與被害人、告訴人5人調
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參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之和解書)
;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交通旅遊業,月收入新臺
幣4至5萬元,需照顧1名有身心狀況之成年子女,經濟狀況
尚可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應
執行暨併科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19頁),其因一時疏
忽,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告訴
人5人均調解或和解成立,同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其等損
失(告訴人蔡嘉真部分不請求賠償),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被害人魏宏及告訴人詹閔靜、曾
鶴美、李宇恆等4人所成立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或和解內容,
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其等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或
和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被告如未按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被害人、告訴人等
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㈦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而為上開洗錢犯行,惟否認因本案
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54頁),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
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
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該帳戶已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
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 行 罪 刑 調解/和解內容 1 被害人魏宏部分 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魏宏新臺幣(下同)12萬8000元。 給付方法: 自115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告訴人詹閔靜部分 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詹閔靜4萬元。 給付方法: 自115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告訴人曾鶴美部分 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曾鶴美37萬1200元。 給付方法: 自115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告訴人李宇恆部分 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李宇恆3萬6000元。 給付方法: 自115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告訴人蔡嘉真部分 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無條件調解成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93號
被 告 高朱強森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於113年7月1日解除委任)
唐樺岳律師(於113年7月1日解除委任)
林俞妙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朱強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依照不明
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
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
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
,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
入遭詐騙款項後,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
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5時16分許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
高朱強森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
額,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朱強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其申辦,惟辯稱:於111年11月13日至112年5月,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借予表妹高春美使用,因表妹高春美乃單親且她表示沒有帳戶可以供工作之薪轉使用,其因可憐表妹,所以供她使用,故111年11月至112年5月前,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皆由表妹高春美使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宇恆、證人即被害人魏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詹旻靜、曾鶴美、蔡嘉真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宇恆、魏宏、詹旻靜及曾鶴美及蔡嘉真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證人王琇盈及周麟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使用。 4 告訴人李宇恆提供之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票 證明告訴人李宇恆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113年8月15日合金新營字第1130002491號函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被害人魏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魏宏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189號函附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 證明告訴人詹旻靜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儲字第1130037710號函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詹旻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曾鶴美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元銀字第1130029094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 證明告訴人蔡嘉真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49723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 1.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2.告訴人李宇恆、詹旻靜、曾鶴美、蔡嘉真及被害人魏宏等人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訊據被告高朱強森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於111年11
月13日至112年5月,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借予表妹高春
美使用,因表妹高春美乃單親且她表示沒有帳戶可以供工作
之薪轉使用,其因可憐表妹,所以供她使用,故111年11月
至112年5月前,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皆由表妹高春美使用
;我與高春美間的對話紀錄沒有保留,因為高春美過世了,
LINE對話紀錄我就整個刪除了;嗣於112年間,高春美因腦
溢血症狀病危,我得知後即前往高春美所在之桃園醫院探視
,斯時有一自稱係高春美之男友在場陪同高春美,該名男子
知悉被告之身分後,即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返還予我等語。
然查:
㈠被告雖辯稱於111年11月間,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交予表妹高春美使用,因為高春美過世了,LINE對話紀錄
我就整個刪除了等語,是被告是否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高春美使用,已非無疑。又證人即被
告表哥謝詢國證述:於111年底或112年初,高春美拿1萬元
給我,他叫我拿給被告,她說她欠被告等語,是謝詢國交付
1萬元予被告,並非被告所辯稱因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由高春美使用,其請高春美將證人詹廷龍匯入1萬元
交予證人轉交被告,證人謝詢國證述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證
據。再者,被告曾於111年7月13日14時49分許起,提供本案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供證人周麟數次,證人王琇盈及周麟
夫婦於111年6月17日至112年1月1日止,曾匯款1萬元至2400
元不等款項,以支付購買水果等價金,有證人周麟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9月11日函附王琇盈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
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殊難想被告會請購買水果、茶葉之證
人周麟將款項轉匯至其借予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故本案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使用中。
㈡再者,依目前國內詐欺犯罪橫行,犯罪者為掩飾其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
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
廣為宣導周知;又依目前金融實務之現況,無論透過實體銀
行或相關電子支付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一般正常營
運之公司、行號甚至個人欲收付交易款項,必定選擇透過本
身公司行號或個人名義之金融帳戶進行收款及轉帳匯款,甚
至可透過網路線上方式操作為之,不僅手續簡便、具即時性
,且金流帳務勾稽核對清楚明瞭,實無額外支出費用另委由
他人提供私人帳戶代為受付及轉匯之必要。被告係心智思慮
正常之成年人,其自承從72年起開始工作,曾從事職業軍人
、保險業,目前自營9人座車行,顯然具備相當之正常社會
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則其對於無正當理由而將本人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作為「受付及轉匯」之工具,可被利用為詐欺
集團存入詐欺贓款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一節,自無委為不知之理,然被告竟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之指示,以其所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受付及轉
帳」可疑為詐欺贓款之工具,自無礙於被告可清楚預見其聽
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示之上開作為,極有可能涉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之不法犯罪,而容任上開結果發生。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開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提供本案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匯入之款項,可能
係詐欺贓款,亦可預見其將該款項,以自本案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係在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
則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不確定
犯意,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下分稱舊洗錢法、新洗錢法)。經比較
新舊法:(一)相較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雖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惟舊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另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涉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則為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是就刑度之比較而言,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所犯一般洗錢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嘉真(提告) 假投資 111年8月15日15時16分許 12萬2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16日13時13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29日19時55分許 2萬元 2 魏宏 假投資 111年9月6日12時6分許 46萬5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9月6日18時34分許 12萬元 111年9月8日15時3分許 8萬6000元 111年9月12日13時14分許 11萬5000元 3 李宇恆(提告) 假投資 111年9月13日14時21分許 3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9月14日14時25分許 10萬1000元 111年9月14日19時9分許 65萬元 111年9月15日13時4分許 10萬7000元 111年9月18日18時50分許 10萬7000元 111年9月19日18時36分許 9萬7000元 4 詹旻靜(提告) 假投資 111年9月14日12時47分許 19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9月14日14時25分許 10萬1000元 5 曾鶴美(提告) 假投資 111年9月22日9時34分許 57萬8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9月23日18時54分許 11萬6000元 111年11月11日9時36分許 35萬元 111年9月25日18時35分許 10萬8000元 111年9月30日13時51分許 11萬6000元 111年10月3日19時7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5日13時34分許 8萬6000元 111年10月7日19時9分許 11萬7000元 111年11月11日11時32分許 11萬7000元 111年11月15日11時50分許 12萬元 111年11月21日17時30分許 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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