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M 公共危險(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CDM
2026-06-08
案號:審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名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速偵字
第8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名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名威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名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在卷可查,仍無視法規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
安全,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801號
被 告 張名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名威前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1月2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
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緩刑報結(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3月
23日晚上1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8樓之
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300CC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
仍未退盡,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下午4時
5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騎車行經臺中市○○區○○○○
街00號前時,因行車壓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滿
臉酒容,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4日下午
5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名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