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M 過失傷害(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CDM
2026-06-08
案號:審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
36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過失致被害人張○恩、張○恆受傷,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過失傷害罪共2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部分之過失傷害罪
處斷。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他卷第33頁),爰
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致被害人張○恩、張○恆分別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
告過失情狀;被告坦認犯行,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而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學經歷、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627號
被 告 林志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軒於民國114年10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外側車道往河南路
方向直行,並於當(5)日上午11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撞及前方
由戴芷榆所駕駛並搭載張○恩、張○恆(均為000年00月生)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恩、張○恆分別受有
頸部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恩、張○恆之母即法定代理人A03聲請臺中市西屯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向前追撞由證人戴芷榆所駕駛並搭載張○恩、張○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對自己有所過失乙事無意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於案發當日接獲證人戴芷榆通知後,旋即趕赴上開車禍地點,並立即攜被害人張○恩、張○恆前往醫院急診,被害人張○恩、張○恆因被告上開過失之駕駛行為,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戴芷榆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戴芷榆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害人張○恩、張○恆,行至上開地點,遭後方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追撞;車禍發生當下被害人2人坐在後座,未使用安全座椅,有因驚嚇而哭泣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上揭地點,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向前追撞證人戴芷榆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事實。 5 被害人張○恩、張○恆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該院於115年1月26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50000047號函暨所附之公文會簽單、病歷影本 證明告訴人A03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當日中午12時20分許即攜被害人張○恩、張○恆前往醫院急診,並向醫師主訴被害人2人遭後方汽車追撞,經醫師參酌主訴,並為身體檢查及影像檢查後,而診斷被害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志軒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
,且對其有過失無意見,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車禍發生後,我跟證人戴芷榆下車,我問她你們有無受傷,
證人戴芷榆說沒有,當下只有證人戴芷榆跟兩個小朋友在現
場,過了10分鐘家屬才到現場,家屬來看完說小朋友有受傷
,跟證人戴芷榆講的不一樣等語。惟查:證人戴芷榆當下雖
向被告陳稱被害人2人無受傷,且談話紀錄表中亦未表明乘
客有受傷情事,然其已證稱:因為當下我看到他們沒有流血
,我當下沒有仔細檢查並翻開小朋友的衣服,我急著打電話
給他們的媽媽,才會說沒有受傷等語,而參酌被害人2人所
受傷勢均為挫傷,並非外顯或一望即知之受傷症狀,則證人
戴芷榆在緊張之餘,未能仔細檢視被害人受傷情形,尚非全
與常情相違。又復參諸上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暨所
附之病歷等件,可見告訴人於車禍後1小時左右即攜被害人2
人至林新醫院就醫,並向醫師表明係遭後車追撞,並經醫師
經過身體檢查及影像檢查後,診斷其等受有上開傷害,足認
被害人2人確因本次車禍而受傷。再者,車禍發生當下被害
人2人均未使用兒童座椅,經證人戴芷榆證述綦詳,且觀諸
車禍發生後之車損照片,被告駕駛之車輛為營業小貨車,體
積與重量本較一般轎車為大,且該車頭保險桿因碰撞而掉落
,證人戴芷榆駕駛之車輛車尾則有明顯凹痕及撞傷,足見兩
車碰撞力道非小,自足使未乘坐兒童安全座椅,年齡尚小(
案發當時均僅2歲)而無自保能力之幼童受傷,則被害人2人
當係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無
足憑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