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M 過失傷害(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CDM
2026-06-08
案號:審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14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璋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7頁),爰依照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過失情狀;被告
坦認犯行,與被害人試行調解之結果;被告於準備程序自
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470號
被 告 陳柏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璋於民國114年8月20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豐美五街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街○○○○○路○號誌路口,於向左
迴轉往豐美街行駛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左迴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張阿換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昌平東六路快車道往
崇德十六路方向行駛至此,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造成張阿換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
肩胛骨骨折與右第2至5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阿換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
,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張阿換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車速很快,我認為自己依規定迴轉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阿換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左迴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