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M 過失傷害(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CDM
2026-06-08
案號:審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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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旻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旻璇於民國114年10月1日13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
南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本應注意停車時應注意離開車輛前有效拉上手煞車防止
車輛滑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未拉妥手煞車即停車並離開上開自用小客車,適有告訴
人李茂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在呂旻
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李茂昌受有
背部鈍挫傷、腰部頓挫傷、右上肢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