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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M 強盜等(2026-05-11)

其他/待認定 TCDM 2026-05-11 案號:原金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浩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婷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彥則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郡彥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6
13、49556、49601、54714、60486、115年度偵字第201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宇浩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住花蓮縣○○市○○街00號」。
黃婷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曾郡彥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號」。
宋彥則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理  由
一、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
    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
    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被告吳宇浩、黃婷、宋彥則、曾郡彥(下稱被告4人)因強盜
    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吳宇浩、黃婷涉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強盜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期約收集他人帳戶
    未遂罪;被告宋彥則、曾郡彥涉犯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強盜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吳宇
    浩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被告黃婷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被告宋彥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被告曾郡彥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
    非予羈押、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
    裁定被告4人皆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後經本院於115年3月26日訊問後,因認被告吳宇
    浩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被告黃婷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第101條第1項第3款;被告
    宋彥則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6款、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被告曾郡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
    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應自115年4月16日起延長羈
    押2月,被告吳宇浩、曾郡彥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5年4
    月28日審理期日後,本院認被告吳宇浩、曾郡彥已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無繼續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當庭解除被告吳宇浩、曾郡彥之禁止接見、
    通信處分在案。
三、茲本案於115年4月28日已辯論終結,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4人均犯罪嫌疑重大,業如前述,又被告黃婷自陳因想賺錢
    ,於本案收取金融帳戶犯罪遭捕後,旋即又為本案詐欺、強
    盜之犯行,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被告宋彥
    則自陳因缺錢而為本案強盜之犯行,在其經濟狀況未明顯改
    變之情況下,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強盜犯罪之虞;再者,
    被告黃婷、宋彥則本案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係法定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黃婷
    、宋彥則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黃婷、宋彥則有逃亡之虞,而分別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第6款,及均有同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吳宇浩、曾郡彥所涉犯之加重
    強盜罪係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可預期被告吳宇浩、曾郡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吳宇浩、曾
    郡彥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惟本院綜合評估被告4人之犯罪手段、參與情節、
    所生危害、獲取之犯罪所得與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公共利益
    與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之平衡之一切情況,並衡酌比例原則後
    ,認被告4人如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輔以如主文
    所示之限制住居,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足以
    替代羈押而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莊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