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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M 肇事逃逸罪等(2026-06-03)

其他/待認定 TCDM 2026-06-03 案號:交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VU (中文名:阮文宇)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
字第3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VU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NGUYEN VAN VU(中文名:阮文宇)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
    「無照」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交通部
    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5年5月12日北市監駕字第11500406
    53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過失傷害之部分,係構成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然被告於案
    發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等情,有被告之駕駛執
    照影本、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5年5月12日北市監
    駕字第115004065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133頁)
    ,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如前述罪名,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所
    犯法條,使其可以行使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50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故意及過失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致與告訴人李淑媛
    機車碰撞而肇禍,且導致告訴人受傷,其又未留在現場報警
    處理,並未對告訴人施予救護及採取其他必要照顧措施,即
    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意圖逃避肇禍應負之責,罔顧告訴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復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雙方肇責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
    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原為受僱來
    臺工作之勞工,嗣因逃逸而逾期居留,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
    詢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5頁),自不適宜在我國停留,爰依
    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80號
  被   告 NGUYEN VAN VU(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VU(中文名阮文宇,下稱阮文宇)於民國113年
    5月17日,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由林森路往公舘路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
    18分許,行經三民路1段與朝陽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
    換車道;適同一時、地,李淑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阮文宇所騎機車之右後方,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李淑媛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詎阮
    文宇因前揭過失而騎車肇事後,明知李淑媛已因其騎車發生
    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未召請他人救助或報警處理,亦無未留下可
    供聯絡資料,即逕行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
    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淑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文宇於警詢、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李淑媛發生碰撞後,因害怕未留在現場,逕行騎車離開。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淑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貿然變換車道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未留在現場,逕行騎車離開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車籍查詢資料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