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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M 過失傷害(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CDM 2026-06-09 案號:交簡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翡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6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637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之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49、73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翡霈雖與告訴人陳慧芬成立調
    解,但未依調解條件履行,顯然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目
    的,僅係為獲得緩刑之諭知,而無悔過之誠意,犯後態度尚
    非良好,原審量刑過輕,且宣告緩刑並不適宜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行近行人穿越道,卻殊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傷勢非輕。本院審酌被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
    認倘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
    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宣告刑部分):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
    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
    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
    負擔;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就本案之量刑,顯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
    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檢察
    官雖以:被告未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而認本案量刑過輕
    等語。惟原審就被告僅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尚未賠償告訴
    人之情形,顯已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是依整體觀察,本
    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輕、過
    重,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從而,檢察官提
    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緩刑部分):
  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
    良好,本件係初犯,且為過失犯罪,信經此刑事程序後,被
    告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保障告訴人權益,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完全未依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簡上卷第80頁),
    足認被告未因原判決而知所警惕,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諭知被告上開附條件之緩
    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
    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6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