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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M 傷害(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TCDM 2026-06-04 案號:中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祥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18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祥剛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祥剛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未思以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之糾紛,率爾為本案犯行,
    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5年度偵字第18508號
  被   告 邱祥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祥剛於民國115年2月4日下午2時3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00巷00弄00號工作地點,因不滿蔡曜峻向其雇主反應邱
    祥剛工作上之瑕疵,因而心生憤懣,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徒手揮拳毆打蔡曜峻之下巴,致蔡曜峻受有頭頸部挫
    傷、頭暈頭痛等傷害。
二、案經蔡曜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祥剛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僅坦承打告訴人蔡曜峻之耳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曜峻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汶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