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M 過失傷害(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TCDM
2026-06-04
案號:中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4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伯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
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乃下車檢查車輪時,未注意應先將機車
熄火並誤觸油門,致其機車向前暴衝,造成路過之告訴人受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始
終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
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895號
被 告 陳伯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謝秉蓉於民國114年5月27日7時47分許,行走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適陳伯君在上址因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前輪異常,而下車修理之,其
本應注意下車修理機車前,應先將機車熄火,以防誤觸油門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將本案機車先行熄火,
即貿然下車修理前輪並誤觸油門,導致本案機車向右前方爆
衝,因而撞擊謝秉蓉,致謝秉蓉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
後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大腳趾擦傷、頸部挫傷、
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腕部遠
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謝秉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秉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職務報告、長安醫院114年11月15日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參,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王堂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