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組織犯罪條例等(2025-11-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7
案號:金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名慈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林子勝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鄭思婕律師
陳珈容律師
被 告 張杉豪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李宜鴻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嚴逸庭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童宇辰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徐溎嫣律師(114年5月22日、11月1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羅祥倚
張潔雯
温丁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114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鵬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7717號、114年度偵字第13523號、第10076號、第13
52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67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名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7、179至207及附表二編號1至75、7
7至156「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7、179至2
07及附表二編號1至75、77至156「罪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B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拾參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名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78及附表二編號76所示部分,均無罪
。
林子勝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0、32至48、50至52、54至55
、57至59、61至177、179至207及附表二編號1、6-1、6-2、8至1
2-2、16至18、21、28至30、33-1、33-2、35、36、39至41、43
至46-2、48、50-1、50-2、52至54、56、57、60、62、64、69、
75、77、78、81至90、92、94、96、97-1、97-2、99-1、99-2、
100至117、120-1至156「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3、5至30、32至48、50至52、54至55、57至59、61至177、17
9至207及附表二編號1、6-1、6-2、8至12-2、16至18、21、28至
30、33-1、33-2、35、36、39至41、43至46-2、48、50-1、50-2
、52至54、56、57、60、62、64、69、75、77、78、81至90、92
、94、96、97-1、97-2、99-1、99-2、100至117、120-1至156「
罪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
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D6至
D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子勝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78、附表二編號47、61、66、71、74
、79、80、91、93、95、98、118所示部分,均無罪。
張杉豪犯如附表一編號66至177、179至207及附表二編號2至9-2
、12-1至15、18至27、30至32、34、36至38、40、42、44、47、
49、51、53-1、53-2、53-3、55、58、59、63至70、72、73、78
、80、81、83、84、93、95、98、99-1、99-2、101-1、101-2、
101-3、10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6至177、1
79至207及附表二編號2至9-2、12-1至15、18至27、30至32、34
、36至38、40、42、44、47、49、51、53-1、53-2、53-3、55、
58、59、63至70、72、73、78、80、81、83、84、93、95、98、
99-1、99-2、101-1、101-2、101-3、102「罪刑」欄所示之刑。
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A1至A11、E1所示之
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
張杉豪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65、178、附表二編號10、16、28、
29-1、29-2、71、74、76、79、151至156所示部分,均無罪。
李宜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7、179至207「罪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7、179至207「罪刑」欄所示之刑。又共
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D1至D4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
李宜鴻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78部分,無罪。
嚴逸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7、179至207「罪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7、179至207「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嚴逸庭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78部分,無罪。
童宇辰犯如附表一編號32、35、37、38、43及附表二編號39、41
、43、46-1、46-2、50、52、77、89-1、89-2、92、101、106、
109、110、112、115至117、119 「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32、35、37、38、43及附表二編號39、41、43、46-1
、46-2、50、52、77、89-1、89-2、92、101、106、109、110、
112、115至117、119「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羅祥倚犯如附表一編號10、25、39至41、43、44、50至52「罪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25、39至41、43、44、50
至52「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潔雯犯如附表一編號34、37至43、45至49「罪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37至43、45至49「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張潔雯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0至52部分,無罪。
温丁明犯如附表一編號46至49「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46至49「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I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
萬元沒收。
温丁明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0至52部分,無罪。
王鵬貴犯如附表一編號32、35、39至41、43、44「罪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2、35、39至41、43、44「罪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組織犯罪部分:
(一)邱名慈(綽號:小安、尼克)為不法牟利,於民國112年1月
間起,發起、主持、操縱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水房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水房),並於112年2月20日前某日招募林子勝(涉
犯幫助洗錢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詳如附
表一編號4備註)、嚴逸庭(綽號:阿肥)依其指示,為其
指揮本案詐欺水房,及於112年4月1日前某日招募張杉豪(
綽號:阿湯)參與本案詐欺水房,林子勝、嚴逸庭及張杉豪
均允諾而加入本案詐欺水房。林子勝再於112年2月間,陸續
招募李宜鴻、童宇辰(涉犯幫助洗錢經法院判決確定)、鐘
煒豪(另行通緝,未經起訴)、張潔雯、羅祥倚(涉犯幫助
詐欺等罪另經法院審理中)、王鵬貴(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另
經法院判決)、温丁明(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另經法院審理中
)等人參與本案詐欺水房,李宜鴻、童宇辰、張潔雯、羅祥
倚、王鵬貴、温丁明亦均允諾而加入本案詐欺水房。
(二)渠等分工方式為:
⒈邱名慈以「金得利國際」名義與不詳詐欺集團合作,或與其
他水房合作,從事收水、轉水業務,從中抽取報酬,並負責
出資承租場地、出資收購人頭帳戶、手機門號及支付本案詐
欺水房成員之律師費,發起、主持、操縱本案詐欺水房。
⒉林子勝依邱名慈指示,設立登記幣勝客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開立該公司金融帳戶,連同個人金融帳戶均提供予本案詐欺
水房使用;負責收集李宜鴻、童宇辰、羅祥倚、鐘煒豪、張
潔雯、温丁明、王鵬貴等人之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
所帳戶,指示童宇辰設立登記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指
示羅祥倚變更登記為艾碧佳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開立
上開2間公司金融帳戶後,均提供予本案詐欺水房使用(金融
帳戶之戶名、帳號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均詳如附表一、二
所示);指揮童宇辰、羅祥倚、鐘煒豪、張潔雯、温丁明、
王鵬貴等人在桃園、臺中等地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並收受
該等款項後再交予邱名慈;指揮李宜鴻收取自境外轉入之不
法所得(俗稱「回水」),或以不法所得購買虛擬貨幣再轉
出。
⒊嚴逸庭出面擔任本案詐欺水房負責人,負責操縱、監督、管
理本案詐欺水房成員工作,依邱名慈指示操作人頭金融帳戶
網路轉帳;指揮童宇辰、羅祥倚、鐘煒豪、張潔雯、温丁明
、王鵬貴等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並收受該等款項後,再
交予邱名慈或其指定之人。
⒋張杉豪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收取自李宜鴻「回水」之不法所
得,再提領現金轉交予邱名慈;收取詐欺被害人不法所得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或操作人頭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再轉入
本案詐欺水房、邱名慈合作之詐欺集團或水房所操縱之電子
錢包;另依邱名慈之指示交付工作機、黑莓卡等供水房所用
之工具給林子勝、支付本案詐欺水房所需之房租、律師費等
開銷。
⒌李宜鴻負責收取「回水」,再轉交予邱名慈、張杉豪等人,
或收取張杉豪取得之不法所得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本
案詐欺水房、邱名慈合作之詐欺集團或水房所操縱之電子錢
包。
⒍童宇辰、羅祥倚、張潔雯、温丁明、王鵬貴等人則提供上述
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予本案詐欺水房使用,依指
示提領上述金融帳戶領內款項,童宇辰另負責操作人頭虛擬
貨幣交易所帳戶,以詐欺不法所得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本
案詐欺水房、邱名慈合作之詐欺集團或水房所操縱之電子錢
包。
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一)邱名慈、林子勝、張杉豪、李宜鴻、嚴逸庭、童宇辰、羅祥
倚、張潔雯、温丁明、王鵬貴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2月至同年5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
歷次行為共犯詳如附表一所示),由邱名慈出資而以林子勝
、張潔雯、張杉豪等人名義,分別承租「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3樓之3」、「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及「臺中市
○○區○○路0號14樓之7」房屋,作為本案詐欺水房據點,另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及嚴逸庭將詐欺不法所得層轉至林子勝、童宇辰、羅祥倚、
張潔雯、温丁明、王鵬貴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林子勝、童
宇辰、羅祥倚、張潔雯、温丁明、王鵬貴等人即依指示提領
現金,交予林子勝或嚴逸庭,渠2人再交予邱名慈,或由渠2
人依邱名慈指示,兌換為美金或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境外不明
帳戶或電子錢包(金流詳附表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共計受有新臺幣(下同)1億8059萬410元之損害。前揭部
分詐欺不法所得於112年3月至8月間,除陸續回水至邱名慈
名下金融帳戶及以虛擬貨幣變現外,亦回水約33萬餘枚USDT
(泰達幣)至李宜鴻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MAX交
易所)開立之虛擬貨幣帳戶錢包,經李宜鴻出售變現共計10
25萬1952元轉入其綁定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依林子勝指示
,將款項轉至林子勝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杉豪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
泰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由
林子勝、張杉豪提領現金,轉交予邱名慈,或張杉豪依邱名
慈指示,將部分款項回存至張杉豪前開中信銀行西屯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或中信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再由張杉豪於每月月中,以在網銀訊息欄位註記「薪資
」方式,各轉帳6萬餘元不等金額至邱名慈設於中信銀行台
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邱名慈因此獲取共計44
5萬4696元報酬。
(二)邱名慈、張杉豪、林子勝、李宜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七喜」之人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至同年12月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張杉豪陸續向
「七喜」收取詐欺不法所得現金共計2638萬2500元,再存入
張杉豪設於國泰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款項轉入張杉豪設
於MAX交易所、幣錸有限公司(下稱Rybit交易所)及李宜鴻
設於MAX交易所等虛擬貨幣帳戶內,並由張杉豪或由林子勝
指示李宜鴻全數購買USDT後,移轉至張杉豪之Bybit交易所
錢包、李宜鴻之Bitget交易所等境外錢包,再全數轉出至其
他不詳錢包,供邱名慈等境外詐欺機房成員接收運用,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邱名慈並因此獲取共計357萬9905元報酬。
(三)邱名慈另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古天樂」之
人,與張杉豪、林子勝、童宇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歷次行為共犯詳
如附表二所示),於113年3月至同年8月間,透過Telegram
群組,由不詳成員收取林育均等73名人頭帳戶(由警另行依
法處理)之基本資料、金融帳戶提款卡、網銀帳號與密碼、
現代財富公司之MaiCoin、Max交易所登入帳號、密碼及以個
人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預付卡等資料,再由「古天樂」指示
張杉豪、林子勝、童宇辰等人至各地超商或空軍一號等收貨
處所收取前開人頭帳戶等資料,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第
一層帳戶後,張杉豪、林子勝、童宇辰即分別在渠等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桃園市○○區○○○街00巷00
弄00號」及「桃園市○○區○○街00號」等住居所,使用邱名慈
配發之工作手機、0000-000000等27張人頭門號SIM卡及若干
張黑莓卡,將前揭詐欺不法所得層轉至各人頭設於MaiCoin
、Max交易所之虛擬帳戶以購買USDT(泰達幣)、USDC(USD C
oin、美元幣)、ETH(以太幣)等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
轉入渠等使用工作手機內臨時開通之非託管電子錢包,再由
該錢包全數轉入張杉豪、林子勝及林育均等人設於Bybit交
易所錢包,再轉出至其他不詳錢包(金流詳附表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共計受有1億4130萬6988元之損害。
前揭部分詐欺不法所得於113年3月至11月間,除陸續回水至
邱名慈名下金融帳戶及以虛擬貨幣變現外,亦回水至張杉豪
、林子勝等人之Rybit交易所錢包內,再轉入張杉豪設於Max
交易所錢包共約3萬8096枚USDT,經變現122萬6635元存入張
杉豪設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張杉豪
提領一半現金給林子勝、童宇辰作為報酬,邱名慈並因此獲
取共計1110萬2094元報酬。
(四)嗣經警、調分別於113年11月18日、114年2月13日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至邱名慈、林子勝、張杉豪、
李宜鴻、嚴逸庭、童宇辰、羅祥倚住所等處搜索,扣得如附
表五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證據,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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