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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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8
案號:金訴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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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淯憲(原名張增威)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楊承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829號、第5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淯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
案之洗錢財物共新臺幣壹萬元應與呂憶如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淯憲(原名張增威)與呂憶如(所犯詐欺取財、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為有罪判決)為配偶關係(嗣於民國113
年10月9日登記離婚),與楊承憲係舊識。詎陳淯憲、楊承憲與
呂憶如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呂憶如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佯與賴咸礽
、陳小慧議定交易事宜,並由陳淯憲、楊承憲取得不知情之郭文
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如附
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後,供呂憶如傳送予賴咸礽、陳小慧,致
賴咸礽、陳小慧均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所
示之金融帳戶。嗣楊承憲得郭文揚同意,使用無卡提款功能,取
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逾1萬元部分,不在本案審理
範圍內),渠等即此方式掩飾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妨礙執法機
關之調查,呂憶如同時藉此清償其積欠楊承憲之債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自得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2項規定
,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
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或未曾斟酌調查,即足當之,不
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實或
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
,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05號、114年度台上字第43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陳淯憲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固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3年2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97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然檢察官於本案所提出被告陳淯憲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除112年9月21日警詢供述以外)、證人即同案被
告楊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除112年8月21日警詢及偵
查證述以外)、證人郭文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除112
年6月12日警詢證述以外),均係上開不起訴處分前已存在
,未經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是檢察官就被告陳淯憲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犯行提起公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本院應予以受理並為實體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
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由法
院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
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同
案被告呂憶如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固據被告陳淯憲之辯護人
否認證據能力,然證人呂憶如於112年7月19日、同年9月21
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均經員警踐行權利告知義務、採一問一
答方式進行,並於詳細描述渠等分工內容等情節、確認筆錄
內容無誤後,簽名、捺印,有該2次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1
12偵39829卷第47-50頁,臺南警卷第31-38頁),嗣證人呂
憶如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受訊時,亦明確陳稱:我的陳
述都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人強迫我要怎麼說等語(見本院
113金訴1409卷第156頁),足認證人呂憶如於警詢時所為證
述,均屬任意性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呂憶如數
次經本院傳喚未到,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未
獲,無法取得其證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可參(見本院114金訴
緝7卷第109頁、第121頁、第167頁、第173-176頁、第179頁
、第203-206頁、第209頁),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即具不可替
代性,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3款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
及被告陳淯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迄辯論終結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
、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
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
程序,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呂憶如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證述(見臺南警卷第31-38
頁,112偵39829卷第47-50頁、第185-188頁)、證人郭文揚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南警卷第3-11頁,112偵39829
卷第113-117頁、第229-232頁)相符,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遭
詐騙而轉帳至郭文揚所申辦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等情節,亦
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證出處見附表);復
有呂憶如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2人
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楊承憲與郭文揚間
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與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載文書存卷可稽(見112偵39829卷第65頁、第85頁、第
125-130頁,其他文書之卷證出處見附表),足認被告2人所
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
㈡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全文58條,除部分條文自113年11月30日起施行或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以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2
人所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
款之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加重其刑2分之1,與原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比,顯較不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論科。被
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偵審自白規定之適用,而
無須合併比較,故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
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第14
條第1項規定經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⒉按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新增「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⒊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
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被告陳淯憲未分得犯
罪所得,被告楊承憲未自動繳交其所得財物,如適用行為時
法,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均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如適用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
均無從減輕其刑,最高度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5年,綜合
比較後,顯以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
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
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2人與呂憶如間,就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2人各就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不
同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陳淯憲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
主張、舉證,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存卷可查(見
本院114金訴緝7卷第49-56頁、第137-149頁),被告陳淯憲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參酌被告陳淯憲前案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
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內,
同以居中提供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與呂憶如及被
告楊承憲共同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及犯罪手段均高度相似
,甚至從幫助犯提升為不法程度較高之正犯,足見被告陳淯
憲之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不足,若加重其刑,尚無使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之
諭知,併予說明。
八、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淯憲於行為時和呂憶
如係配偶關係,與被告楊承憲為朋友關係,其與被告楊承憲
為使呂憶如得以順利清償其積欠被告楊承憲之債務,不思透
過合法途徑取得財物,以上開分工方式與呂憶如共同利用網
際網路之快速散布特性及金融交易之便利性,向附表所示之
人詐取數千元之財物,使渠等受有財產損害,破壞交易安全
及人際間信賴關係,均無足取。並念被告2人之分工角色輕
重、實際獲利情形,渠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惜因
附表所示之人始終未到庭,亦未於調解期日到場,雙方迄今
未成立調解或和解,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彌補,
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本院114金訴緝6卷第79-83頁,本院
114金訴緝7卷第49-56頁,被告陳淯憲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
康狀況,暨告訴人賴咸礽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2人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2人
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渠等致生之儆戒作用等
予以斟酌,認對被告2人為徒刑之宣告,應足以充分評價渠
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均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㈡復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之考量,斟酌被告2人
於極相近期間內,與相同數人共同實行各次犯行,罪質相同
,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及手段亦同,渠等行為所侵害者,尚
非無法或難以回復之重大個人法益,然附表所示之人及渠等
所受損害程度相異,整體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情,定被
告2人各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經修正
、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
時法,且屬於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惟就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仍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
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
㈠本案係因呂憶如積欠被告楊承憲債務,方由被告楊承憲全部
取得本案各次犯行詐得之6,600元、3,400元。被告楊承憲未
另外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楊承憲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見本院114金訴緝6卷第51-52頁、第219頁、第309頁)、證
人呂憶如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13金訴1409卷第160頁)陳
述明確,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楊承憲、呂憶如均係共同得利
者,被告楊承憲迄今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對被告楊承憲沒
收、追徵各次洗錢財物,並無過苛情事,呂憶如就附表所示
各部分所獲取之利得,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決宣告沒收、追徵,然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楊
承憲自應就各次洗錢財物,均與呂憶如負共同沒收之責,是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楊承憲應
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6,600元、3,400元,共計1萬元,與呂
憶如共同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1萬元雖同屬被告陳淯憲所犯各次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參
酌被告陳淯憲之犯罪動機,均係為協助當時仍為配偶之呂憶
如盡速清償其積欠被告楊承憲之債務,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
有經手該等財物、對該等財物共同享有處分權限或有實際獲
利,倘對被告陳淯憲沒收、追徵實際上由被告楊承憲、呂憶
如獲益之該等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陳淯憲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另參酌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淯憲有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
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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