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3-1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18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卉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51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卉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毛卉汶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產生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
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9
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開毛卉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使用
,毛卉汶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毛卉汶中信銀
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
使用上開毛卉汶中信銀行帳戶詐欺取財,讓上開不詳之人以
上開毛卉汶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提款
卡提領使用,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而上開不詳之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不詳之人所掌控如
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經上開不詳之人再轉帳至
第二層帳戶即上開毛卉汶中信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
嗣轉入之金額旋遭上開不詳之人利用提款卡提領,產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
後因卓永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永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毛
卉汶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毛卉汶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在我工作之酒吧認識暱稱「比爾」之人,「比爾」的真
實姓名年籍地址我都不知道,「比爾」說要做網拍,有人要
匯錢給他,故我將上開毛卉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交給「比爾」,交付之時間、地點,我已不記得等語(見
本院中金簡卷第32、33頁)。經查:
㈠上開毛卉汶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而被告將上開毛
卉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之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
15至19、135至137頁、本院中金簡卷第32、33頁),並有上
開毛卉汶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
,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卓永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上開不詳之人詐欺,
致因而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經上開不詳之人再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上開毛卉汶中信銀行帳戶,嗣轉入之金
額旋遭人利用提款卡提領(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證人即
告訴人卓永賢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至25頁)
,並有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林建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上開毛卉汶中信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告訴人卓永賢報案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影本、詐騙對話紀錄、APP頁面截圖、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7至
39、47至65頁)、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34號判決(被告林
建成)(見本院金訴卷第47至53頁)。可見,被告所提供上
開不詳之人使用之上開毛卉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確為上開
不詳之人作為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受及利用提款卡提領使用,
於領出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刑事追訴之效果,已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
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
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
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
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
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在酒吧認識「比爾」,我認識「比爾」
約有5年,當時他有在做網拍,他跟我說他要把口罩、酒精
、衛生紙等貨先放在我這裡,並請我順便幫他賣,剛好那時
我身體不好,沒辦法常常出門,他於111年5、6月間,請我
把上開毛卉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他,讓
他收取貨款,我只知道他姓蘇,00年0月00日生,臺南人,
我和他都是用暱稱互稱,不會用本名,也沒有聯繫電話等語
(見偵卷第16、18、19頁);於偵查中稱:我認識「比爾」
5、6年,不知道「比爾」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都是透過
IG或微信聯絡,「比爾」說要網拍,對方要寄錢過來,叫我
借帳戶給他,我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的時間、地點、約定
何時歸還,我都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136頁);於本院訊
問時稱:我於108年間,在我工作的酒吧認識「比爾」,「
比爾」是工人,我和「比爾」沒有什麼互動,「比爾」只是
平均一星期來1、2天,來買酒,會跟我聊八卦,我和「比爾
」沒有信賴關係,我當時在賣口罩及酒精,「比爾」幫我銷
售,口罩及酒精的貨是「比爾」去拿的,錢我不知道是誰收
的,我只有發圖片,我當時不能出門,所以我交付帳戶給「
比爾」,因為一開始是我在賣口罩及酒精,後來才是「比爾
」在賣,我配合,我們是合作關係,本案案發後,我去問別
人,才知道「比爾」叫蘇禧年等語(見本院中金簡卷第32、
33頁)。然被告就其前揭所述與「比爾」合作販賣商品等情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至證人蘇禧年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自己暱稱「比爾」,且認識被告,然否認自己或曾與被告
一起做過網拍等生意,或向被告借過、拿過帳戶資料,或請
別人去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且稱與被告並無任何金錢往來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6至35頁)。而被告於證人蘇禧年證
述後改稱:我之前說的「比爾」就是蘇禧年,但當時是一個
通訊軟體暱稱叫「比爾」的人私訊我,那時我不太方便下去
,故請當時的男朋友拿我的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下去,我
沒有看到「比爾」本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可見
,被告就其交付上開毛卉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給他人之情形,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證人蘇禧年復否認曾向被告借用或拿取上開毛卉汶中信銀
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惟依被告前揭所述,其當時並不
知悉向其拿取上開毛卉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與上開不詳之人並無信賴關係
,足堪認定。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22歲,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
,之前曾在酒吧工作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本院中金
簡卷第32、33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而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則被告依其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有關個人
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
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而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並無信賴關係,不顧上開不詳之人
有可能將其所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或洗錢工具使用
,仍交付上開毛卉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與上開不詳之人,客
觀上即足可預見上開不詳之人將可能利用上開毛卉汶中信銀
行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產生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
,竟仍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毛卉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
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並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毛卉汶中信
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
之人利用上開毛卉汶中信銀行帳戶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
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⒊至被告交付上開毛卉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與上
開不詳之人後,自己固仍以上開毛卉汶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收
取自己保險理賠款項之收款帳戶及繳交保費之繳款帳戶,有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30日南壽理字第114003
4730號函暨檢附被告理賠紀錄彙整表、保險金申請書影本(
見本院中金簡卷第55至59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8月13日台壽字第1140025390號函暨檢附理賠相關資料
及繳費明細(見本院中金簡卷第314至321頁)在卷可參,然
被告就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有申辦及使用網路銀行,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稱:進入我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的款項,如果是
我個人的錢,我就會馬上用網路銀行轉走等語(見本院中金
簡卷第339頁),又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
4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32576號函檢附上開毛卉汶中
信銀行帳戶之網銀/行動申請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
卷可參(見本院中金簡卷第61至83頁),是縱被告將上開毛
卉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使用
期間,其自己保險理賠金仍轉入該帳戶,且以該帳戶繳交保
費,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嗣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
,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
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依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
刑為「7年」,雖比修正後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比修正後之法定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是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交付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
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卓永賢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
同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
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
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
人卓永賢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卓永賢所受
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素
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交付上開毛卉汶中信銀行帳戶資
料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而觀諸卷內證
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毛卉汶中信銀行帳戶資
料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就附表轉入上開毛卉汶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
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
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之時間、方式、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1 卓永賢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2日起,以Line向卓永賢佯稱:可依指示操作以獲利云云,致卓永賢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9日9時 38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林建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10時31分許,轉帳5萬元至上開毛卉汶中信銀行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