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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1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8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4
3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ㄧ、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郭建忠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至於後述各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
    ,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吳俊鴻」、「陳心如」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
    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就其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
    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
    刑要件,然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
    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
    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
    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
    詐欺等犯行,而以實施詐欺行為詐騙被害人,被告所為業已
    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
    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惟尚未支付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0頁);考量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
    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提款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
    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末斟酌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
    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
    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
    大財產上損失,警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將排擠我國詐欺
    以外其它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我國司法現行實務對
    於詐欺犯罪之量刑,並無法達到嚇阻犯罪之作用,影響層面
    重大,此趨勢實非妥適,實不宜自最低度法定刑作為量刑基
    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9頁)
    ,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
    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取款憑證,係被告填寫
    後交付予銀行櫃員,臨櫃提領詐欺贓款之用等情,均係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偵卷第37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
    項亦已明定。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係
    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後後,未及上繳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手之
    財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8頁),堪認該扣
    案之現金為洗錢財物之犯罪客體,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無關,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7頁),亦查無證據可認上開
    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VIVO牌手機1支 2 現金新臺幣4萬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1張 4 嘉祥財信管理合約書2張 5 印章1顆 6 存款簿1本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439號
  被   告 郭建忠 
  選任辯護人 吳憶如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忠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吳俊鴻」、「陳心如」等3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
    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
    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
    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郭建忠與LINE暱稱「吳俊鴻」、「陳心如」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4年9月9日10時14分許,以臉書暱稱「張怡婷」向劉家泓佯
    稱欲購買劉家泓在臉書上刊登商品,須使用7-11交貨便進行
    交易等語,劉家泓先前往該平台創建賣場並提供連結,臉書
    暱稱「張怡婷」又佯稱交易失敗,帳戶遭鎖定,並提供客服
    網址等語,致劉家泓因而陷於錯誤,連結該客服網址,依LI
    NE暱稱「金融金控-蔡振華」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2時26分
    許、同日12時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
    萬9,985元至郭建忠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郭建忠隨即依LINE暱稱「吳俊鴻」指示,持上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13時32分許、13時3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ATM
    ,各提領2萬元、2萬元,嗣因提款卡遭自動提款機吸入,改
    至上址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臨櫃提領現金9萬元時,因形
    跡可疑,經銀行行員通報警方到場而經警當場查獲逮捕,警
    方並於同日15時40分許,扣得郭建忠所持有之廠牌VIVO手機
    1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1紙、嘉祥財信管理合約書
    2份、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印章1枚及現金4
    萬元,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劉家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建忠於警詢時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家泓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10萬元、2萬9,985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LINE暱稱「金融金控-蔡振華」對話紀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6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1紙、嘉祥財信管理合約書2份、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印章1枚及現金4萬元。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LINE暱稱「吳俊鴻」、「陳心如」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沒收:
(一)扣案之上開廠牌VIVO手機1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
      證1紙、嘉祥財信管理合約書2份、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存摺1本、印章1枚,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現金4萬元係本案犯罪所得,若未發還本案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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