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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2-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6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芫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06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金簡字第505號),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芫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洗錢財物兼犯罪所得新臺
幣玖萬零玖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芫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貪圖賺取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0時27分許至111年12月5日
    18時47分許期間,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其所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胖虎」之成年人使用。嗣「胖虎」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
    月5日17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年分為112年),撥打電話予
    王韻筑,自稱電商人員、郵局人員,佯稱:誤將王韻筑設定
    為批發商帳戶,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自動扣款等語,致王韻筑
    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47分許、18時55分許,匯款4萬9
    987元、7萬135元至本案帳戶。其後林芫安可預見為他人提
    領、轉匯款項之行為,可能係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基
    於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5日18時53、55分許,
    轉匯其中1萬元、1萬元至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於同日19時
    54分許,提領其中1萬元,以上開3萬元作為自己之報酬,而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林芫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韻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⒉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0月0日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對於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
    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
    7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胖虎」使用,並於
    詐騙集團實行詐術後,再將本案帳戶內之贓款先後轉匯、提
    領而據為己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應論以正犯,而非論以幫助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行為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容有未洽,惟此僅屬行為態樣
    正犯、從犯之分,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胖虎」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提
    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他人指示轉匯及提領,除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
    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該;另
    斟酌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以12萬122元
    達成調解,惟迄僅賠償9000元,未按期履行賠償等情(見金
    訴2141卷第83至84、金訴4253卷第34至35頁);參以被告有
    幫助一般洗錢案件之素行,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依被告所陳,其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為3萬元(見金訴2141卷
    第63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扣除前述已
    賠償告訴人之9000元後,尚餘2萬1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經查,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中有9萬92
    元遭圈存乙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224頁),上開款項係由被告
    所得支配管領之物,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兼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30675號卷】
 ㈠本案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33頁)
 ㈡告訴人【王韻筑】報案相關資料:
 ⒈陳報單(第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至56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7至6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9至81頁)
 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第83至84頁)
 ⒍通聯紀錄擷圖(第85頁)
 ⒎投資網站頁面擷圖(第87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010988號函檢附:(第89頁)
 ⒈【林芫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第91至95頁)
 ㈣【林芫安】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第97至99頁)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儲字第1120173520號函
  檢附:(第101頁)
 ⒈【林芫安】提款單影本(第103頁)
 ⒉【林芫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基本資料查詢(第105至107頁)
 ㈥本院106簡1157刑事簡易判決(第193至195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247193號函檢附:(第201頁)
 ⒈【林芫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第203至204頁)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289325號函檢附:(第217頁)
 ⒈【林芫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查詢(第219至225頁)
 ⒉金融卡掛失、變更、更換、補發紀錄查詢(第227頁)
 ⒊帳戶通報警示紀錄(第2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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