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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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30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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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岑玥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9
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㈡家境清寒證明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上開罪名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公訴檢察官復有實行公訴之
權,本院即毋庸再予變更,附此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按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
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
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
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
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
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迭
於偵審均已自白本件詐欺犯行,復無實際犯罪所得,揆諸首
揭實務見解,自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要件,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與未遂部分,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復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
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
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
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
;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
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
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迭於偵審均已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復無實際犯罪所得,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應依該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
6號裁定意旨之精神),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
,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
明。
㈤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
一己私利,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持偽造工作證、存款
憑證及契約書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
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影響社會治安
、金融秩序及人際間信任感危機,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
,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受緩刑
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
視為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
且本件乃為警實施陷阱誘捕而查獲,所詐騙金額之多寡係取
決於喬裝之員警,並無現實上存在之被害人,復因為未遂犯
行,亦無實際犯罪所得,兼衡其因家境清寒、單親、需獨自
一人扶養15歲女兒,始出此下策,鋌而走險、誤入歧途,倘
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
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
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
財政負擔,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
量,關於本件所犯罪刑,並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
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自承之多次犯行,卷內均乏任何證據資料可佐,是
否成立犯罪?該當何罪?亦毫無所悉,自無從於本案中據以
援引量處重刑,倘被告日後確遭追訴,本無礙於另案依罪刑
相當原則予以適切量刑,並無預先資為本案量刑因子之理,
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
有明文。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立法者
係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而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是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
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
),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之;至上開偽造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再予重複宣告沒
收之。
㈣查本件被告並無實際犯罪所得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47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犯罪所
得,即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予敘明。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爰均不予以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
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偽造之「摩莎證券存款憑證」2張(已裁切) 二 偽造之「摩莎證券存款憑證」4份(2張,未裁切) 三 偽造之「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3」工作證(識別證)2只 四 偽造之「摩莎證券開戶契約書」2份(6張) 五 OPPO RENO6 5G行動電話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96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大佑池久」、「畢浩
揚」等3人以上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A
03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
於114年8月14日14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不實投資廣告,
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廣告,點擊連結後加入
LINE暱稱「謝金河」、「李婉清」為好友,再由「李婉清」
將員警加入「鑫聚錢潮」群組內,「李婉清」並主動邀請員
警參加「高頻交易」投資計劃,佯稱可下載APP,存入操作
資金投資獲利云云,員警遂假意與「摩莎證券-國際線上營
業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嗣A03依「大佑池久」指示後,
先前往某超商內,列印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摩莎證券」存款憑證、摩莎證券開
戶契約書(上均蓋有該公司及代表人之偽造印文)、摩莎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A03於114年8月14日14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大發早點前,持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
證並自稱為帳務專員,欲向喬裝之員警收取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摩莎證券開戶契約書
,由喬裝之員警於偽造存款憑證、摩莎證券開戶契約書簽名
後,員警當場表明身分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3坦承依「大佑池久」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喬裝之員警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存款憑證、摩莎證券開戶契約書等事實。惟辯稱:伊一般都是取款,只有今天才簽約,伊不想承認是詐欺等語。 2 員警職務報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法詐騙,員警喬裝投資人於上開時、地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並收取存款憑證、摩莎證券開戶契約書等事實。 4 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
告與「大佑池久」及其他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
,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20萬元,雖尚未
造成財產損害,然依卷內資料顯示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已至
少有22次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建請就犯行量處有期
徒刑1年以上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係供犯罪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摩莎證券存款憑證4張 A03 2 摩莎證券開戶契約書6張 A03 3 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 A03 姓名:A03 4 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3張 A03 5 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A03 姓名:A03 6 OPPO RENO6 5G行動電話1支 A03 7 現金新臺幣20萬元 A03 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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