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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2026-04-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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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並移送併
辦(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64號),本院認宜改行通常審
理程序(114年度豐金簡字第6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A06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6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不明人士使用,將被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9時3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遠傳電信公司門市申請0000000000號等10門行動電話門號後
    ,隨即將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對價,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
    欺集團使用該門號以遂行犯罪:
 ㈠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Valburry Market」、「ZO
    Q capital」對A4佯稱:可透過「Valburry Market」網站投
    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由自稱「王俊義」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5月24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星巴克,佯為不知情之幣商,將6,098顆泰達幣轉入詐欺集
    團提供A4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向A4收取現金20萬元後,於
    同日12時35分許,再以A06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搭乘計程
    車事宜,而於同日12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A4所交付詐欺所得款
    項因而難以查知去向。
 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柏林」、自稱superrich網站客服之人、自稱分析師之人
    ,向Z00接續佯稱:加入投資平台「superrich」,分析師會
    協助投資好標的以獲利云云,致Z00陷於錯誤,而轉帳及匯
    款共7萬元(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再向Z00佯稱:帳號遭凍結需付虛擬貨幣USDT幣之10%始可
    更改密碼云云,致Z00陷於錯誤,而同意以面交現金方式取
    得虛擬貨幣,嗣由自稱「王俊義」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5月7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向Z00
    收取14萬元現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投資,於同日22時
    47分許,再以A06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搭乘計程車事宜,
    而於同日22時49分許在新竹市經國路與田美三街口,搭乘不
    知情蘇振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離去,
    Z00所交付詐欺所得款項因而難以查知去向。 
二、案經A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Z00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06幫助詐欺案件,被
    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A06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四、本件聲請人就移送併辦部分(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
    第164號),聲請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柏林」、自稱superrich網站客服之人、自稱分析
    師之人,向Z00接續佯稱:加入投資平台「superrich」,分
    析師會協助投資好標的以獲利云云,致Z00陷於錯誤,而轉
    帳及匯款共7萬元(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前揭詐欺
    集團成員再向Z00佯稱:帳號遭凍結需付虛擬貨幣USDT幣之1
    0%始可更改往密碼云云,致Z00陷於錯誤,而同意以面交現
    金方式取得虛擬貨幣,嗣由自稱「王俊義」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5月7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向Z00收取14萬元現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投資,於
    同日22時47分許,再以A06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搭乘計程
    車事宜,而於同日22時49分許在新竹市經國路與田美三街口
    ,搭乘不知情蘇振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
    去,Z00所交付詐欺所得款項因而難以查知去向。查聲請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均
    有涉及使用被告A06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聯繫搭乘計程車事宜
    ,顯見移送併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述之犯罪事實
    ,兩者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依法併辦處理,附此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169、210、2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4、Z00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3747卷第47至51頁,偵15111卷第6至7及8至9頁),亦與證人蘇振華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見偵15111卷第10頁正反面,偵緝164卷第43至4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A4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訊息擷取畫面、假契約影本、監視器翻拍畫面、叫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偵3747卷第33至35、45、147、149、111至113、63至89、91、93至97、101、103、167至16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8日遠傳(發)字第11410416007號函暨檢送預付卡申請書、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被告名下行動電話申登資料(見偵緝1096卷第71、73至87、89、95至101頁)、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0張、告訴人Z00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契約協議、其所提供之APP頁面、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叫車紀錄暨路線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111卷第4、12至16、26、27、28、17、19頁上方、19頁下方、21至24、25頁正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緝164卷第37頁正反面、38至39及48至53頁),況被告亦自承在114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上係伊簽名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12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6將其向遠傳電信申
    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該門號用於聯繫搭乘
    計程車事宜,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4、Z002人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A4、Z002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所指定帳戶,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被告所提供門
    號用於聯繫搭乘計程車事宜。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之故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而後詐欺
    集團成員再以該門號用於聯繫搭乘計程車事宜,係對於該詐
    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雖均主張被告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以被
    告所涉犯行,係將其向遠傳電信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予詐欺集團人員,而後詐欺集團人員再以該門號用於聯繫搭
    乘計程車事宜,此其中被告並未涉及提供任何金融帳戶、提
    款卡、帳號等物品與資訊,顯見被告並未涉入洗錢之相關犯
    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就此部分罪名之主
    張,顯有誤認。然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犯罪事實,業已載述「被告A06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給不明人士使用,將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
    19時3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等電信公司門市申請0
    000000000號等10門行動電話門號後,於不詳時、地,將000
    0000000號之門號卡以2,000元之對價,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該門號,以逃避追
    緝……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被告所提供門號用於聯繫搭乘計程車
    事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既已就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記載,雖未引用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漏
    列罪名,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適用法條與罪名如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已當庭將此等罪名告知被告(見本院金訴卷第165、2
    08、209頁),並給予被告辯明及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其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㈢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6歲,竟
    將其向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於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而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被告所提供門號用為聯繫
    搭乘計程車事宜使用,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A4、Z00之財物
    ,肇致告訴人A4、Z00分別受有20萬元、14萬元財產損失。
    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坦認犯行,然並未賠償
    告訴人A4、Z00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當庭表達有與告訴人
    進行調解之意願,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被告與告訴人A4、
    Z00均到場調解,然因告訴人A4、Z002人主張被告應負擔20
    萬元、14萬元全額之損害,被告表示因告訴人2人之匯款過
    程,伊根本未有接觸,希望能僅就部分金額負擔,兩者間之
    訴求差異頗大,以致未能成立調解。告訴人A4表達:我覺得
    被告雖然沒有全部參與,但我的20萬元也是家庭所需,我也
    有1個小孩,也有困難之處,但被告去幫助犯罪是事實,也
    有收到2,000元,我主張20萬元必須還我,被告應該要去找
    ,當時請他辦10張電話卡的人,一層一層往上找,20萬元並
    不是小數目,被告雖表達有其辛苦處,但我也有自己的辛苦
    ,這件事情發生已經兩年,被告既然幫助詐騙集團,就應該
    要負責任,刑度方面請本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
    218頁);告訴人Z00表達:我一樣希望被告能把錢還我,該
    負責的法律責任,被告就是要負責,刑度方面請本院依法判
    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18頁)。兼衡被告A06自述高職一
    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因當時家境不好、需要外出工作、父
    親在臺北沒有再回來、母親在小時就不知去哪、離婚、育有
    94年次唸大二、106年次唸小學六年級的兒子、擔任土水師
    傅、一天工資2,500元、因為要露天工作、如遇下雨天就無
    法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2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將向遠傳電信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他人向伊
    收取10張電話卡,並付給伊2,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
    69頁),被告既係因交付電話卡予他人,並因此取得2,000
    元報酬,此2,000元款項實屬犯罪所得,為剝奪被告之不法
    獲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06固有提供其申辦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被告所提供門號
    用為聯繫搭乘計程車事宜使用,然該行動電話門號,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
    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晏如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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