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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3-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12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袖榆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袖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袖榆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
    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竟仍以縱有上情
    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9日21時4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
    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宸佑、沈艾蓁、詹婉鈴、證人即
    被害人鄭雅云之證述、報案資料、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
    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23781號函檢附被告中信銀行帳
    戶自113年4月4日至同年7月10日之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款之
    交易明細及監視光碟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請使用本案帳戶,惟堅詞否認有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給他人,辯稱:我跟朋友黃筠霈之前去臺北,在高
    鐵臺北站時,因為包包沒有拉好,有東西掉出來,我認為是
    那時遺失的,在卡片遺失之前我有借卡片給阿姨曾麗君,事
    後我有跟阿姨確認,她有把我的密碼寫在紙條並且放在深綠
    色卡套內,我新訓完有跟阿姨拿回卡片,但沒有注意到裡面
    有紙條等語。經查:
(一)證人曾麗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有跟被告借錢,
    金額大概總共10幾萬,也有曾經直接使用被告的中信帳戶去
    提款,因為她跟我說密碼我記不起來,所以有寫在紙條上面
    ,後來我把密碼紙條放在卡套後面,被告的卡套前面那層是
    透明的,提款卡放在透明夾層,密碼紙條放在卡套後面的不
    透明夾層裡,紙條後來我沒有拿出來,因為我自己也忘了有
    放紙條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足見被告有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借給證人曾麗君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且因證人曾麗君未能記憶密碼,而將密碼抄寫在紙條上後,
    放進提款卡套之後方不透明夾層內,於返還本案帳戶提款卡
    時,將提款卡連同載有密碼之小紙條一併放在卡套內,而非
    被告刻意將紙條置於卡套內,審酌本案帳戶申設人為被告,
    帳戶密碼亦非與證人曾麗君有關之個人資訊,則證人曾麗君
    因提款卡密碼難復記憶,為免忘記密碼而將密碼抄寫在紙條
    ,尚屬合理,且提款卡卡套後方之不透明夾層因空間甚小,
    於前方夾層放置提款卡時,通常因提款卡遮蔽視線而未能一
    眼即見後方夾層,因而於時日經過後,遺忘後方夾層有置放
    小紙條亦屬合理,再參被告與證人曾麗君之LINE對話擷圖照
    片,被告向證人曾麗君表示:「阿姨要轉多少」、「阿姨我
    的郵局不知道為什麼沒辦法轉帳 但我的郵局卡就放在房間
    」、「桌上錢包裡面」、「密碼是008761或是870601」、「
    阿姨裡面有13000可以用」、「或是我的中國信託 但裡面只
    有5000」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證被告確實願意將郵局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證人曾麗君,同意證人曾麗君自行持提
    款卡前往提款機提款乙情,足證證人曾麗君上開證述,與前
    開對話紀錄脈絡相符,亦難謂有何與常情顯然相悖之處,應
    可採信。  
(二)另參證人黃筠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在113年6
    月9日有一起到臺北,因為當天我是去臺北參加活動,我們
    約好在臺北高鐵一起回臺中,當天被告在進入票閘口前,包
    包拉鍊沒有拉上,裡面的東西掉出來,錢包也有掉出來,散
    落在地上,當下旁邊人很多,我們趕快撿起來,後來看地上
    沒有東西,認為有撿乾淨,就進高鐵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
    11至14、220頁),核其與被告所述曾於臺北高鐵站,因背包
    拉鍊打開而導致本案帳戶提款卡掉落、遺失等情,大致相符
    而無相互齟齬之處,且參高鐵臺北站係與臺鐵臺北站、捷運
    站共構,人潮甚多,尤因進出票閘口之旅客往來不斷,被告
    於票閘口前掉落物品,因恐阻礙他人通行而倉皇撿拾地上掉
    落物,隨即離開,因而未注意本案帳戶提款卡遺落在原地乙
    情,尚非不可想像,是證人黃筠霈前開證述,亦屬可採。
(三)另查,本案帳戶於113年7月9日13時46分許,跨行轉帳15元
    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本案告訴人詹婉鈴、沈
    艾蓁隨即分別於同日21時45分許、21時46分許,轉入3萬元
    、9,961元至本案帳戶內,上開金額旋即遭不明詐欺之人於
    同日21時50分許提領;本案帳戶於113年7月9日23時22分許
    、113年7月10日9時29分許、10時41分許,均跨行轉帳5元至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本案告訴人詹婉鈴即於分別11
    3年7月10日12時23分許、25分許、30分許,均轉入3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不詳詐欺之人於同日12時45分許
    提領一空(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31頁),是可推認113
    年7月9日起所為之小額轉帳,實為不詳詐欺之人所為,用以
    確認帳戶可否正常使用,有無遭凍結、警示之「試卡」動作
    ,應可認定。末觀諸本案帳戶於113年7月9日為不詳詐欺之
    人「試卡」時,帳戶內仍有5,584元,且該餘額未遭提領前
    ,告訴人詹婉鈴即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有前開交易明細可
    證(見偵卷第103頁),如係主動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為免
    自身帳戶內款項遭提領,當於交付前先行將帳戶內款項轉帳
    提領一空,顯更無甘冒帳戶內款項恐遭提領之風險,將內含
    5,584元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是被告所辯該帳戶資料
    為遺失,而非其刻意交出,尚非毫無可採。
(四)又倘本件為被告主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詐
    欺之人使用,則該詐欺之人縱於首次使用之113年7月9日前
    為確保被告交付之帳戶使用情形而進行「試卡」,則在確認
    帳戶狀態後,即應可信賴該帳戶可正常使用,而無庸於其後
    之113年7月9日日至10日間,於上開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均刻
    意進行試卡之行為,益證被告所述該提款卡為遺失遭他人拾
    獲,故不詳詐欺之人取得後為免帳戶隨時均有掛失警示風險
    ,而每日匯款前均需進行試卡確認,實非毫無所本。  
(五)綜上,被告未妥善保管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因掉落而一
    併遺失,雖有可議之處,惟尚難以此逕認其主觀上預見及容
    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以被告之本
    案帳戶其後確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金流乙事,即認定被告有客觀上主動交付提款卡
    、密碼之行為,甚或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認
    知及故意。
五、依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既有合理懷疑,且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憑前開證據,未達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即難據以
    為被告不利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宸佑 113年7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房東,在臉書上刊登租屋廣告,向告訴人葉宸佑佯稱看屋需付2個月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0日12時48分許 1萬5,000元 2 沈艾蓁  113年7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傳送中獎通知予告訴人沈艾蓁,佯稱匯款失敗,須匯款始得解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9日21時46分許 9,961元     113年7月9日21時56分許 5,030元 3 鄭雅云 (未提告) 113年7月9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傳送中獎通知予告訴人鄭雅云,佯稱匯款失敗,須匯款進行第三方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9日21時55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7月9日21時56分許 2萬123元 4 詹婉鈴 113年7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業上傳送中獎通知予告訴人詹婉鈴,要求告訴人與金管會專員聯繫,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9日21時46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10日12時24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10日12時25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10日12時30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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