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9-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4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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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羚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
26號、第28647號、第2993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159
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及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
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5、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貨運空軍一號寄與不詳詐欺成員
,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前揭金融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不詳詐欺成員取得前揭金融
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被害人」及「詐欺經過」欄
所示時間,對辛○○、甲○○、丙○○、乙○○○、戊○○及壬○○等人
施以詐術,致各該人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二「匯款經過」欄所示時、地,匯款至前開金融帳戶,
旋遭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提領經過」欄所示時、地,提領
各該人等遭詐欺款項(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仍有部分款
項未及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
二、丁○○可預見透過匯款或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交付款項甚為便
利,金融機構或公司行號為收取款項,實無須另以高薪聘僱
專人收取款項再轉交必要,無故受指示收取款項,可能因此
收受他人遭詐術而提出之贓款,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且代為收取後轉交不詳之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為
賺取報酬,竟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實行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3月間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阿貴」之成年人(下稱「阿貴」)招攬而加入「阿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會計芳」、「偉傑」、「Jaso
n」、「LEE HAOYI」等成年人(以下以暱稱簡稱)所屬三人以
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約定由
丁○○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以收取款項1%之金額作其為報酬
,與「阿貴」、「會計芳」、「偉傑」、「Jason」、「LEE
HAOYI」及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推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3月10日某時,透過TINDER交友軟
體上與庚○○結識,復而利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H」)將庚○
○加為好友,佯稱:係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行政人員,公
司舉辦活動,活動內容將回饋業主,儲值購物可升級會員等
級,之後可領取利息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庚○○施以詐術,致
使庚○○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表示同意參與活動,丁○○
遂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於其後某時,在不詳統一超商,透
過列印方式偽造表彰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不實內容
之偽造工作證1紙,及表彰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
明使用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且以列印方式在
前開收據收款公司簽章欄內,偽造「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1枚,而於114年3月26日18時44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慶豐門市,佯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職員,向庚○○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
,復在前開收據註記庚○○進行當次聯名活動儲值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偽造完成表彰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庚○
○該次儲值20萬元證明事宜之收據私文書,再將上開收據併
持以交付庚○○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及庚○○本人,復於其後某時,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將上開款
項轉交予不詳之人收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
㈡緣不詳詐欺成員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對公眾虛
偽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豐原分局神岡
分駐所警員曾建奇於114年2月20日某時,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網路瀏覽該臉書投資訊息,遂點擊網頁上連結,經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詩燕」之成年人將警員加入「詩燕資
訊學院」之LINE群組,經「陳詩燕」佯稱:下載「德威投資
公司」應用程式,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得高額報酬云云,以前
揭方式對警員曾建奇施以詐術,經警員假裝為投資者表示同
意參與投資,丁○○遂依「偉傑」指示,於其後某時,在不詳
統一超商,透過列印方式偽造表彰為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職員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1紙,及表彰為德威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投資收款證明使用之商業操作合約書2紙,且以列印
方式在前開商業操作合約書頁末甲方簽名/蓋章欄上,均偽
造「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秀美」之印文各1枚,
並在文書中央處,均偽造「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之印文各1枚,而於114年4月15日15時50分許前某時,在臺
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洲門市,佯為德威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職員,向佯為投資者之警員曾建奇出示前開偽造
工作證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復在前開商業操作合約書註記
當次投資存入金額20萬元,偽造完成表彰德威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受該次投資金額20萬元證明事宜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私
文書,再將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併持以交付警員曾建奇而行
使之,經警員曾建奇將餌鈔20萬元(業經發還曾建奇具領保
管)交付予丁○○後,為警上前當場逮捕丁○○,致未造成金流
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一般洗錢
結果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經警於同日16時許,
在場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三、案經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甲○○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戊○○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即告訴人辛○○、甲○○、丙○○、乙○○○、戊○○、壬○○與庚○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職務報告因非警員黃子瑋在
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於被告丁○○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95、2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辛○○、甲○○、丙○○、乙○○○、戊○○、壬○○及庚○○分別於警詢
時證述甚詳【辛○○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28647號偵查卷宗(下稱28647號偵卷)第57-59頁;甲○○
部分:見28647號偵卷第69-77頁;丙○○部分:見28647號偵
卷第95-98頁;乙○○○部分:見28647號偵卷第109-113頁;戊
○○部分:見28647號偵卷第131-133、135-138頁;壬○○部分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598號偵查卷宗(
下稱41598號偵卷)第81-83頁;庚○○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935號偵查卷宗(下稱29935號偵卷)
第23-25頁】,且有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遠東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王道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截圖(辛○○)、投資網站網頁截圖(辛○○)、網
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甲○○)
、投資網站網頁截圖(甲○○)、LINE聯絡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
圖(甲○○)、郵政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丙○○)、存款人收執聯
翻拍照片(丙○○)、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丙○○)、
LINE對話紀錄截圖(丙○○)、「CIC」投資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丙○○)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乙○○○)1紙、永豐商
業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乙○○○)、LINE對話紀錄
截圖(乙○○○)、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戊
○○)、LINE對話紀錄截圖(戊○○)各1份(見28647號偵卷第43-4
5、47-49、51-53、63-65、64、66、83、86、85、86-91、1
01、101、101、103-106、105、143、145頁)、職務報告、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各1紙、路口暨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1份、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見2
9935號偵卷第15、27、29-41、51頁)、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暨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職務報告書1紙、LINE對話紀錄、投資廣告貼文暨留言截圖
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226號偵查
卷宗(下稱20226號偵卷)第85、21-23、151-157、163-257、
159-1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扣案物翻拍照片各1份(見20226號偵卷第47-55、59、67
-71、141-149頁)、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行動
電話相簿內存收據等畫面截圖各1份、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存款收據翻拍照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
拍照片各1張、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見20226號偵卷第67-71、71-139、85、85、47、141-149
、261頁)、帳戶流向關係圖、警示帳戶查詢結果各1紙、LI
NE對話紀錄文字資料、中信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含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壬○○)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壬○○)1份、板信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甲○○)1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聯
絡人頁面截圖(甲○○)1份(見41598號偵卷第23、25、31-69、
75-77、89、91、111、115-1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7月31日儲字第1140054531號函暨檢附郵局帳戶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4日王
道銀字第2025561080號函暨檢附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4日遠銀詢字第11400
01991號函暨檢附遠東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75-81、83-88、89-93、119、1
20、121-128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2份、刑事陳報
狀(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德威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5、37、95、97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至被告前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
云云。惟:
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
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專有帳戶
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況近
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
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提供金融帳戶供非親非故之人使
用,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
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
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均
能妥為保管且避免他人使用,恐被他人得知帳戶資料後,有
遭非法使用之虞,適見被告對於要求其提供前揭郵局帳戶、
遠東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人,將持以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以收取不法所得之用,顯然有所預
見;被告竟在僅知對方暱稱為「書記Woody」、「苡柔」、
「軒皓」等資訊,對於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
無所知,亦無從查證之情況下,率爾聽信對方要求,將前開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
、王道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
之第三人,如此乖離常態之行為,以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
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係供非法使
用。則縱被告不確知其提供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王道
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對象暨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行
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前揭帳戶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詐
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
、王道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過去
並未熟識、交往之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
徵被告對於他人使用前開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王道銀
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他人之帳戶,用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且對於前開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及中
信銀行帳戶之用途及匯入款項來源等節毫不在意,是被告應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灼然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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