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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M 詐欺等(2026-06-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CDM 2026-06-05 案號:金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毅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8
0號、第6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8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A08欲辦理貸款,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志宏」
    、「羅國華」等人向其表示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轉入款
    項及依指示提款交與其指定之人後,A08依其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
    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
    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
    「林志宏」、「羅國華」使用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
    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並於依指示提款交與「羅國華」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張永華」之人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轉入款項及
    依指示提款交與「羅國華」指定之「張永華」後,與「林志
    宏」、「羅國華」、「張永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意聯絡,由A08提供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連
    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連線銀
    行帳戶)及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供匯入、轉入款項,並依「羅國華
    」指示,轉帳、提領上開4帳戶內之款項交與「張永華」。
    而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
    於錯誤,匯款、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即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後,A08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上
    開連線銀行帳戶後再提領;或直接提領第一層帳戶之款項(
    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匯款、轉帳時
    間、地點、金額,A08轉帳、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各詳
    如附表所示)後,A08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再將
    提領之款項交與「羅國華」指定之「張永華」,妨礙國家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二、案經A03、A04、A05、A06及A07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A0
    8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連
    線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帳號給「林志宏」、「羅國華」
    ,並依指示轉帳、提款後交給「張永華」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當時
    我是要辦理貸款,我在網路上找到「林志宏」、「羅國華」
    ,他們說他們是代辦公司,要做我帳戶的金流給銀行看,他
    們說會把公司的款項轉入我的帳戶,我提款後,他們公司會
    派人來向我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查:
 ㈠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將來銀
    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提供上開4帳戶之帳號與「
    林志宏」、「羅國華」供匯入、轉入款項,且依指示將匯入
    、轉入上開4帳戶之款項轉帳、提款後交給「羅國華」指定
    之「張永華」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
    陳在卷(見114偵2580卷第27至32、33至34、193至194頁、
    本院卷第127頁),並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
    、連線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
    4偵2580卷第69、71至75、77至78、79、199、201、203至20
    5、207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8
    9至329頁)、113年11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
    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告面交時間、地點、面交金額一
    覽表、被告之113年8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及
    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年7月16日)-被告與「張永華
    」接觸、被告提款等畫面(見114偵2580卷第21至25、35至3
    8、51至65頁)附卷可查,堪先認定。
 ㈡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上開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轉帳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兆豐銀
    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轉帳至第二層帳戶
    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後再提領;或直接提領第一層帳戶之款
    項等情,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
    戶、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4偵2580卷第69、71至75
    、77至78、79、199、201、203至205、207頁、114偵6660卷
    第37至83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可
    見,被告所提供之上開4帳戶,確為上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犯行之用乙節,足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
    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且詐欺正
    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
    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又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經過層層轉交後即
    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
    有所預見。查:
 ⒈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其並不知悉「林志宏」、「
    羅國華」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真實身分,亦無實際見過面,
    於面交款項時亦不知道「張永華」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
    等語(見114偵2580卷第27至32頁、本院卷第176頁)。而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我因為有貸款需求,於113年7月2日在臉
    書上看到貸款資訊,點擊連結後就加入對方Line好友,就與
    「林志宏」聯繫,我問對方貸款資訊,對方跟我說我要辦貸
    款的話,銀行帳戶需要有資金流動的數據,且最少要3個月
    ,我就告知對方我無法等3個月時間,「林志宏」就推薦他
    舅舅「羅國華」給我認識,之後就叫我跟他舅舅「羅國華」
    聯繫,「羅國華」就用Line跟我通話,跟我說如果需要貸款
    的話,他可以幫我做銀行帳戶資金流動數據,並要我提供我
    的銀行帳戶,一開始我提供3個銀行帳戶給他,但他跟我說
    最少要4個銀行帳戶,之後我再去開一個銀行帳戶,我就提
    供4個銀行帳戶給他,「羅國華」告知我,要我將帳戶内金
    錢提領出來,說要做帳戶金流數據,我就依照「羅國華」指
    示提領金錢,提領完金錢後,「羅國華」給我地址叫我前往
    ,我到達後用Line與「羅國華」通話,「羅國華」說會有人
    過來跟我碰面,我到達地點後過沒多久,就有一名男性自稱
    「張永華」,之後我再打電話給「羅國華」確認後才將金錢
    交給「張永華」,「張永華」向我收取金錢時,沒有出示任
    何證件等語(見114偵2580卷第29至31頁);於偵查中稱:
    我當初跟對方說我要貸款,他們說銀行會看我資金流動,他
    們要幫我做金流,說要等3個月,我說這樣太久沒辦法,他
    們就說那就用公司的錢幫我做資金流動,錢進來後會有人跟
    我一同去銀行,我錢領出來後再交給他們。我請他們幫我做
    貸款,我不知道他們有何好處,且稱:「〈檢察官問:他們
    既然沒有好處,還要把錢匯給你,你再領還給他,這樣合理
    嗎?〉當下需要用到錢。」等語(見114偵2580卷第194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清楚轉入我帳戶內款項的來源為何
    ,「羅國華」說他們是用公司款項先匯款至我的帳戶,來做
    資料流動,這樣比要好跟銀行貸款,我還不知道要與何間銀
    行貸款,我要貸款10萬元或20萬元,貸款的利率及清償期我
    都還不知道,是「羅國華」要幫我找貸款的銀行,但還沒有
    找到,我和「林志宏」、「羅國華」、「張永華」沒有信賴
    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頁)。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時23歲,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
    業,本案行為前曾受僱從事消防配管工作(見本院卷第178
    、180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當知一般正常公司並不會將公司資金匯入無信貸關係之人之
    帳戶,使該資金可能遭人侵占之風險,而被告並不知悉「林
    志宏」、「羅國華」、「張永華」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其
    等並無信賴關係,且被告不知悉匯入、轉入上開土地銀行帳
    戶、兆豐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款項之來源,卻以自己之
    帳戶收受不詳來源款項後,再依指示提領交付給不詳之人,
    所為顯不符合一般正常貸款所需之流程,被告前揭稱係為貸
    款製作帳戶金流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匯入、轉入款項,再
    依指示轉帳、提領交款,並非正當事由。
 ⒊且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必要,並預見其無正當事由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用,並於轉帳、提領後交付給不詳之人,即妨
    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貸款而依指示為本案行為,然依其所述
    製作假金流之行為,顯不符合一般正常貸款之流程。則被告
    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
    產、身分之物品,而被告在與「林志宏」、「羅國華」、「
    張永華」無信賴關係之情形下,不顧「林志宏」、「羅國華
    」有可能將上開4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工具使用,仍提供上
    開4帳戶供匯入、轉入款項,且依指示轉帳、提款後交付「
    羅國華」指定之「張永華」,客觀上即足可預見「林志宏」
    、「羅國華」、「張永華」將可能利用上開4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並於提領交付「張永華」後,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竟仍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方式,將上開4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林志宏」、「羅國華」,且依「羅國華」指示轉帳、提款後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永華」。本案雖無確切證據
    可證被告明知匯入、轉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
    、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
    所為很可能係在提供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卻仍將上開
    4帳戶提供「林志宏」、「羅國華」,藉以收取來源不明之
    款項,並依指示轉帳、提款後交付「張永華」,心態上顯係
    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予以容任,而不
    違背其本意,是其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
    可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824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再按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
    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提供上開4帳戶與「林志宏」、「羅國
    華」時,即同意負責提款,之後確實實際提領如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轉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兆豐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核其所為即屬參與詐
    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林志宏」、「羅
    國華」、「張永華」、上開欺集團不詳成員犯罪行為完成後
    ,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
    成立共同正犯,而非事後幫助行為或單純之幫助犯。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陳稱其曾與「林志宏」、「羅國華」通
    過電話,其等是不同人,且其係依「羅國華」指示轉帳、提
    款交給「張永華」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堪認被告知
    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其自己外,至少包含「林志
    宏」、「羅國華」、「張永華」,堪認被告係與「林志宏」
    、「羅國華」、「張永華」以上開方式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㈤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被告
    係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轉帳、提款後交付指定之人等
    行為,而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2「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係以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乙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
    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對該告訴人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刑
    法第339條詐欺罪,附此敘明。  
 ㈥被告上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
    ,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將來銀
    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轉帳,並由被告轉帳、提領後再轉交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張永華」,所為顯係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
    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
    臺幣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之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復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查:
 ⑴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第
    43條、第44條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於115年1月23日起修正施行生效,亦不生行為
    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
    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
    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115年1月21日修
    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
    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
    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固認被告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惟按增
    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
    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與「林志宏」、「羅國華」、「張永華」、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
    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
    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
    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號判
    決參照)。被告所犯上開5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明定。查被告於偵查、審判
    中均無自白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
    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竟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
    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態
    度;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未合於上開㈦所載
    減輕其刑規定,又未與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
    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
    損害,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素行品行,暨參酌檢察官於
    起訴書所載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
    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被告已將其提領之款項全部交與「張永華」,倘逕依上
    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7月16日前某日,加入曾文慈(
    暱稱「張永華」,檢察官另行發布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羅國華」、「林志宏」等成年人共組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認被告除前述經
    認定有罪之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辯解同前
    。  
 ㈢查:被告原係欲辦理貸款,經「林志宏」、「羅國華」向其
    表示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轉入款項及依指示提款交與「
    羅國華」指定之「張永華」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林志宏」、「羅國華」、「
    張永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行為等情,業
    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或加入詐欺集團
    ,即難對被告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
    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
    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立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第一層 第二層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罪刑    匯款、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匯入、轉入之帳戶 轉帳之時間、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1 A03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5日某時許,假冒A03之兒子,撥打電話向A03佯稱:因投資IC版亟需資金,需向A03借款云云,致A03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7月16日11時51分56秒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A08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A08持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大里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  113年7月16日12時46分48秒許,提領6萬元。 ② 113年7月16日12時49分01秒許,提領4萬元。  A08於113年7月16日13時3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號前,將前揭提領之款項10萬元與「張永華」。 ⑴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偵2580卷第81至82頁) ⑵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A03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114偵2580卷第87至88頁) ⑶ A03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2580卷第89至90頁) 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4偵2580卷第83至85、91、92頁) ⑸ 路口及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截圖(見114偵2580卷第51至56頁) ⑹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114偵6660卷第37至39頁)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04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0時9分許起,先後假冒戶政人員、警官及主任,以電話、Line向A04佯稱:A04身分遭冒用向銀行申請貸款,涉及非法集資案件,需依指示操作將非法所得匯回,以解除羈押及帳戶凍結云云,致A04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7月16日12時42分16秒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A08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⑴ A08持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大里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  113年7月16日13時58分17秒許,提領3萬元。 ② 113年7月16日13時59分19秒許,提領3萬元。 ③ 113年7月16日14時0分09秒許,提領3萬元。 ④ 113年7月16日14時01分05秒許,提領3萬元。 A08於113年7月16日14時5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對面公園,將前揭提領之款項22萬9千元交與「張永華」。 ⑴ 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偵2580卷第109至112頁) ⑵ 臺南市東山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見114偵2580卷第125頁) ⑶ A04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2580卷第121頁)、偽造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證款收據影本1紙(見114偵2580卷第123頁) 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4偵2580卷第113至115、117至119、127、129頁) ⑸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見114偵2580卷第64至65頁) ⑹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114偵6660卷第73頁) ⑺ 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114偵6660卷第75至77頁)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8於113年7月16日14時7分29秒許,以網路銀行將8萬元轉入A08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連線銀行帳戶) ⑵ A08持上開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OK超商大里爽文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  113年7月16日14時15分33秒許,提領2萬元。 ② 113年7月16日14時17分53秒許,提領2萬元。 ③ 113年7月16日14時19分10秒許,提領2萬元。 ④ 113年7月16日14時20分38秒許,提領1萬9千元。    3 A05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3時50分前某時許,假冒小額借貸公司之員工,以Line與A05聯繫還款事宜,並傳送還款帳戶資訊予A05,致A05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 113年7月16日13時50分27秒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5千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⑵ 113年7月16日14時23分24秒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千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A08於113年7月16日14時29分55秒許,以網路銀行將1萬元轉入上開連線銀行帳戶。 A08持上開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7月16日14時33分48秒,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OK超商大里爽文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⑴ 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偵2580卷第93至96頁) ⑵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114偵2580卷第99頁) ⑶ A05之手機畫面截圖-暱稱「小陳」之手機門號、與暱稱「小陳」、「阿隆」之Line對話紀錄(見114偵6660卷第143至159頁)、借據1紙、借款人狀況訪談表、A05開立之本票1紙(見114偵6660卷第135至139頁) 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4偵2580卷第97至98、101至103、105、107頁) ⑸ 路口及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截圖(見114偵2580卷第56至57、64至65頁) ⑹ 上開土地銀行、連線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114偵6660卷第37至39、75至77頁)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8持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7月16日14時31分02秒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OK超商大里爽文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4 A06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0時許,假冒A06之兒子,撥打電話向A06佯稱:因向友人借票支付廠商貨款,亟需資金週轉還款云云,致A06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7月16日13時43分46秒許,臨櫃匯款8萬元至A08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A08持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里勝美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 113年7月16日15時9分42秒許,提領2萬元。 ② 113年7月16日15時10分44秒許,提領2萬元。 ③ 113年7月16日15時11分40秒許,提領2萬元。 ④ 113年7月16日15時12分35秒許,提領2萬元。 ⑤ 113年7月16日15時16分08秒許,提領1萬8千元。 A08於113年7月16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對面公園將前揭提領之款項9萬8千元交與「張永華」。 ⑴ 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偵2580卷第131至133頁) ⑵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見偵114偵2580卷第137頁) 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4偵2580卷第135、141、145、147、149頁) ⑷ 路口及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截圖(見114偵2580卷第57至63、65頁) ⑸ 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114偵6660卷第83頁)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A07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9時55分許,先假冒A07之兒子,撥打電話向A07訛稱:因更換手機,請A07重新將其加為Line好友,嗣於113年7月16日即以Line向A07佯稱:因亟需用錢,請A07匯款云云,致A07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7月16日14時41分5秒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8千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偵2580卷第151至152頁) 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4偵2580卷第153至159頁) ⑶ 路口及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截圖(見114偵2580卷第57至63、65頁) ⑷ 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114偵6660卷第79至83頁、114偵2580卷第78頁)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