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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壽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壽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壽展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
    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
    他人收取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他
    人受騙匯入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6日16
    時31分許前,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上開2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以下合
    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某甲
    ),以此方式容任某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陳
    壽展知悉不詳人士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或有未滿18歲
    之人)使用前開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而洗錢。嗣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對象施詐,致該等詐騙對象均陷於錯誤
    ,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其中如附表編
    號1⑴至⑶、2至5所示之款項旋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如附表編號1⑷及⑸所示
    之款項則經圈存,未發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不遂。
    嗣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對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謝亦蓁、郭志新、裴婉廷、林勝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壽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及保管等情(見本院卷
    第12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放在名片的夾子內,裡面除了
    本案帳戶金融卡外,還有身分證、名片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之金融卡,每1張金融卡背面都有寫密碼的
    便條紙,中國信託的金融卡也有,但整個卡夾在今年過年前
    都不見了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
    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
    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⑴至⑶、2至5所示之
    款項旋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1⑷及⑸所示之款
    項遭圈存未及提領等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
    「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憑。是被告所持有之本案帳戶
    ,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等受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
    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查:
 1、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
    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授權而
    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
    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6位至12位數密碼之
    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
    微乎其微,且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知帳戶金融卡應與密
    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
    或載明密碼,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是120851,玉
    山帳戶的密碼忘記了,但桃園工作沒有做的時候就沒有用玉
    山帳戶了,中國信託金融卡的密碼為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
    第180頁),足見被告對於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記憶甚為
    清楚,顯無另行書寫金融卡密碼於紙條上之必要,而徒增遭
    他人輕易探知之風險,且被告既無使用玉山帳戶之需求,亦
    無另行書寫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並應妥善存放,而無隨身攜
    帶未使用之玉山帳戶增加遺失風險之必要,被告所為顯與常
    情不符,佐以被告供稱:114年1月20日、同年1月24日仍有
    使用中國信託之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核與被告
    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7頁)相符,加以被
    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14年間未有掛失或款項遭圈存之紀錄
    ,此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0日中信
    銀字第114224839474137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掛失紀錄及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7頁),足徵被告於11
    4年1月20日以後仍能正常使用中國信託帳戶,核與被告供稱
    其持有之中國信託帳戶與本案帳戶資料已一同遺失云云相齟
    齬,難以憑採,是以關於被告所辯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一節
    ,非但除被告本人之供述外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亦顯悖於
    事理,無法為本院所採信。
 2、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
    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
    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
    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
    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
    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
    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
    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
    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
    須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
    報警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故詐欺集團成員為免其取得之金
    融帳戶無法使用,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
    款項,致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最終功虧一簣,殊無
    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金融帳戶。另觀諸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偵卷第25頁、第29至30頁),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後,除如附表編號1⑷及⑸之款
    項外,均於短時間內即遭人持金融卡領出,且在此之前數日
    內,本案帳戶均無任何小額交易(提款或轉帳),藉以測試
    本案帳戶是否仍可正常提領使用,顯見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本案帳戶能正常使用,且被告不會
    掛失該帳戶或報警,始會放心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
    ,參以被告自承於114年1月14日自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
    同)10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郵局帳戶餘額僅有60元
    等情,此亦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0頁)
    ,另玉山帳戶被告自承已許久未使用等情,已如前述,綜合
    上情,被告所為核與帳戶所有人為提供其帳戶資料與詐欺集
    團供作人頭帳戶之用,多半提供不常使用之帳戶資料,再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普遍情形相當,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絕非係偶然機會拾獲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而係被告容任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至明。綜上足徵本案帳戶之資
    料,非如被告所辯係遺失,而係被告主動提供他人使用,應
    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如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
    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且
    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具有專屬性及財產上重要性
    ,縱有需要將該等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亦必係基於相當
    程度之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存在,當無可能隨意交給不明
    人士任其使用,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
    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
    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取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
    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徵之被告於案發時已49歲,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打石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
    頁),堪認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
    情當屬知悉,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其主觀
    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
    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
    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本案
    如附表編號1⑷及⑸所示告訴人謝奕蓁受騙所匯款項因郵局帳
    戶經列為警示戶後圈存而未轉出,尚未有何製造金流斷點以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部分應屬一般洗錢未遂。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⑴至⑶、2至5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如
    附表編號1⑷及⑸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
    旨認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因此部分罪名並
    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如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但
    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
    ,向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或被害人
    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
    表所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
    侵害數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
    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⑷及⑸部分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
    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刑,其此部分得減輕之事由,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雖其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
    ,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且使如附表編號1⑴至⑶、2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受有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損失,如附表編號1⑷及⑸所示遭詐
    欺之款項遭圈存而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情,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
    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前揭應併予審酌之量刑事由,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至18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
    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⑷及⑸所示告訴人謝奕蓁受騙匯
    入之款項業經圈存業已發還與告訴人謝奕蓁,此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
    如附表其餘未扣案如附表1⑴至⑶、2至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
    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正犯
    提領,如仍對其沒收本案洗錢標的,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
    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所用之本案
    帳戶資料,因該等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因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適用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林宗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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