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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0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07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6可預見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設取得之帳戶,為個人從
    事虛擬貨幣之理財工具,為個人虛擬資產與信用之重要表徵
    ,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
    者取得他人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A06對於提供上開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
    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
    恐嚇取財,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同年月23日前,在其位
    於新竹市某處的租屋處,經由LINE,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的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申設之帳戶與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
    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該不詳人士
    之同夥有3人以上,或A06知悉或可得預見該不詳人士之同夥
    有3人以上),為恐嚇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隱匿
    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不易遭人查緝。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以LINE暱稱
    「佳慧」名義,於113年5月23日邀約代號A000000000003(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在LINE進行脫衣視訊聊天,甲男
    同意後,即開啟LINE視訊功能與「佳慧」聊天,過程中甲男
    並有自慰舉動,嗣「佳慧」向甲男恫稱:已將甲男裸露下體
    的視訊畫面進行擷圖,甲男必須依指示支付新臺幣2萬元,
    否則就將甲男裸露下體的照片,透過FACEBOOK進行散佈等語
    ,而以此加害甲男隱私與名譽之事,對甲男進行恐嚇,致使
    甲男心生畏懼,而依「佳慧」的指示,於113年5月23日22時
    許,前往萊爾富超商,將「佳慧」提供的現代財富公司代收
    條碼出示予萊爾富超商店員進行掃碼後,繳納2萬元至A06上
    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戶內,用以購買泰達幣(U
    SDT),而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第37頁至第39頁),且於本院審
    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
    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經由LINE,將其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之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恐嚇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說可以投資虛擬
    貨幣,所以我才在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帳戶,但
    後來因為我沒有錢,就沒有使用上開帳戶,所以就把帳戶交
    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將其向現代財富公司的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設
    之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供承不諱(113偵52358卷【下稱偵卷】第86頁、本院
    卷第35頁、第58頁),並有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
    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MaiCoin
    註冊及綁定手機號碼教學網路列印資料(偵卷第47頁至第57
    頁),而堪認定。因被告表示其已忘記什麼時候將上開帳戶
    提供他人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參酌卷內顯示被告上傳個
    人證件至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時間為113年5月17日
    (偵卷第39頁),而告訴人即甲男受騙而掃碼繳費時間為11
    3年5月23日,故本院認定被告提供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
    戶的時間為113年5月17日起至同年月23日之前。
 ㈡告訴人於113年5月23日經「佳慧」邀約,使用LINE通訊軟體
    進行脫衣視訊聊天後,遭「佳慧」以其已將告訴人脫衣視訊
    聊天過程中裸露下體的視訊畫面進行擷圖,如不支付2萬元
    ,就散佈告訴人裸露下體的畫面為由,進行恐嚇,致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遂依「佳慧」的指示,於113年5月23日22時許
    ,前往萊爾富超商,掃描條碼繳納2萬元至被告的MaiCoin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證明確(偵
    卷第13頁至第1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佳慧」間的
    通訊軟體擷圖(偵卷第17頁及公開資料袋之通訊軟體擷圖資
    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頁)、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偵卷第21頁)、性影像通報表(偵卷第23頁至第
    24頁)、萊爾富超商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
    偵卷第33頁)、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函覆
    超商代碼繳費資料(偵卷第37頁),而堪認定。又觀諸被告
    在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戶資料(偵卷第41頁),
    顯示告訴人於113年5月22日經由超商繳納存入被告在MaiCoi
    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的2萬元,旋即用以購入泰達幣,足
    認被告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帳戶,業已遭該不詳人士或
    其同夥充作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收款帳戶,藉以隱匿其等犯
    罪所得。
 ㈢按現代財富公司經營的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可供擁有
    該交易平台之帳戶者,進行虛擬貨幣的買賣與交易,具有表
    彰個人虛擬資產與信用之功能,且依卷附MaiCoin註冊及綁
    定手機號碼教學網路列印資料(偵卷第47頁至第57頁),顯
    示向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帳戶,只需輸入手機門
    號接受驗證碼,上傳個人國民身分證及第二證件(即健保卡
    、駕照或護照),線上拍攝手持證件的個人照片並上傳,以
    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進行綁定,即可在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完成開立帳戶手續,程序便捷,臺灣地區的任一國民均可依
    相關步驟進行申請,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借用或蒐集別人之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的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
    的帳號與密碼,則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或轉換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透過該帳戶進行交易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
    帳戶,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基於
    同一理由,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帳戶,攸關帳戶持有者的虛
    擬貨幣資產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帳戶供他人
    使用,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假藉投資
    名義詐取財物、或假藉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
    詐財、或擄鴿勒贖、假藉進行性交易或持有他人不雅照片而
    進行勒索等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承租
    或其他方式取得之他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帳戶,進行資金
    的轉換,藉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帳戶遭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認知
    所應有之認識。以被告業已成年且有工作之社會閱歷,其對
    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自難諉為不知,
    則被告將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帳戶資料(含帳號與密碼
    )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時,即已知悉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所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
    能係供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用),然就該不詳人士嗣後夥同
    他人將被告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帳戶供作恐嚇取財之收
    款帳戶,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自身犯罪所得之用,
    自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不
    詳人士犯恐嚇取財與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要屬無疑。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果真誤信不詳人士進行投資的話
    術,而認為其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帳戶,具有正當性,
    衡情其接受警詢與偵訊時,即會將上情如實向負責偵辦的檢
    警人員為告知或說明,應無可能另行杜撰謊話應付之理。然
    被告最初於113年9月15日於警詢時,以其雖曾向MaiCoin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帳戶,但因審核未通過,而未曾申請取
    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為由,否認本案犯行,並辯稱其未
    曾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等語(偵卷第10頁
    至第12頁),而與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誤信投資之
    詞,始提供帳戶的說詞,明顯自相矛盾。被告於114年1月14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一開始仍否認持有或提供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的帳戶,辯稱:本案於113年5月間申請的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的帳戶,並非我本人所申請的云云(偵卷第83頁),
    嗣因檢察官提示卷內有關帳戶申請資料諸如被告持證件線上
    拍攝並上傳的資料,以及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進行綁定的
    資料,被告見無法否認其確有申請取得MaiCoin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帳戶的事實,始坦承確有申請取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的帳戶,並承認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改口辯稱是為
    了申辦小額貸款,對方要求其申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帳戶,始依指示申請取得後交付對方等語(偵卷第85頁)
    。被告於偵查中反覆不一的供述情節,不僅凸顯被告畏罪心
    虛,一再推諉卸責之情,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先是否認
    曾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帳戶,後則改稱是為了辦理貸款
    而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帳戶,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帳戶與個人投資理財的關係,被告事後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係聽信對方可進行投資的說詞,始提供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的帳戶,無非是認為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的辯解,
    無法自圓其說且取信於人,始再變更供詞,要屬其片面卸責
    之詞,並無可採。何況,被告若是為從事個人投資或理財,
    更無將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帳戶提供予他人之理,益證被
    告辯解不實,並無可採。 
 ㈤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幫助恐嚇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述條
    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而
    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恐嚇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否認犯罪,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故本案如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同,惟
    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有關幫助洗錢部分,
    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
    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提供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
    供他人從事恐嚇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但被告並未參與或實
    施恐嚇取財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恐嚇
    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為恐嚇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
    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恐嚇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以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一行為,雖使得該不詳
    人士與其同夥遂行本案恐嚇取財與洗錢犯罪,分別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以及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
    ,因被告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其向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之帳戶,
    提供予陌生人士,而幫助該他人與同夥從事恐嚇取財與洗錢
    犯行,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告訴人並因遭該不詳人
    士或同夥之恐嚇,而承受精神上的痛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無從或難以向對其恐嚇
    取財者求償,被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
    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15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被告並非恐嚇取財或
    洗錢正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告訴人
    因本案犯罪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未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
    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
    女、從事水電工程工作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因被告否認有犯罪所得,亦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客觀上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帳戶而實際取得報酬,致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被告並非實際上使用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帳戶,藉以收受告訴人遭恐嚇取財的款項,被告並無掩飾
    、隱匿恐嚇取財所得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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