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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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8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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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胤麒
選任辯護人 陳璽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5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胤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胤麒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
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
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
法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莊胤麒及其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彰化銀行、土地銀行帳戶為伊所申設乙
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
沒有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這兩個帳戶的金
融卡是遺失,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等語。惟查:
(一)本案彰化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設乙節,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並有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郵局帳戶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
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被告申辦之彰化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內,並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款項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證述綦詳
,復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
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
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中獎真詐財或其他類
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
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
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現於工廠工作,另有打工經驗,顯見被告仍具有相當之
生活經驗,被告顯可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
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預見可能性,
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
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欺取
財犯行供匯款之用,並藉此方式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被告雖辯稱伊在113年11月29日晚間至同年月30日凌晨欲使
用金融卡轉帳,始發現遺失,本案2帳戶金融卡是同時遺失
的等語,然觀諸被告彰化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於被害人開始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前,被告最後操作其
上開帳戶後,彰化銀行帳戶餘額僅剩2元、土地銀行帳戶僅
剩22元,而於上開帳戶內餘額不多時,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即均遺失,遺失後隨即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顯非
合理。且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拾獲之人即無法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
若不法份子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驟然加以使用,則
犯罪不法所得款項即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並補發方
式提領一空,是衡情不法份子更不致輕率使用遺失或竊取得
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而甘冒可能遭
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補發,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風險
。而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騙之犯罪手法係由詐欺集團成
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傳送中獎訊息後,再告知以LINE聯繫兌換
中獎商品,以遂行本案犯行,是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既大費
周章從事前揭犯罪行為,並以被告彰化銀行、土地銀行郵局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詐欺集團成員顯係確信該帳戶所有人
不會報警或掛失,而可達成犯罪之目的,始提供該帳戶供附
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被告上開辯稱,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另被告固辯稱有至警局報案,並提出相關資料為證,惟
被告報警之時間係於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均遭提領一空
,甚至附表一所示之人均已報案後,始至警局報案,應不影
響被告幫助犯行之成立,被告前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自身所有之本
案彰化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2.犯後自始否
認犯行,僅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調解成立;3.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第13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
均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無證據足認被告現仍為該等
款項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尚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逕對被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李濂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禎鎂 (提告) 假中獎 113年11月26日13時39分 網路轉帳1萬1111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楊雅淨 (提告) 假中獎 113年11月26日13時27分 網路轉帳4萬9998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6日13時33分 網路轉帳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6日13時36分 網路轉帳4萬9985元 3. 陳曉芃 (提告) 假中獎 113年11月26日13時12分 網路轉帳4萬9999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6日13時13分 網路轉帳4萬9999元
附表二:
供述證據: 一、證人洪禎鎂 1、113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1至42頁) 二、證人楊雅淨 1、113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1至52頁) 三、證人陳曉芃 1、113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5至76頁) 四、證人洪惠眞 1.114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 非供述證據: 一、114年度偵字第15949號卷(偵卷) 1、被告申設彰化銀行帳號末5碼503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5頁) 2、被告申設土地銀行帳號末5碼69499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9頁) 3、被告莊胤麒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9至31、111至113頁) 4、洪禎鎂遭詐欺相關資料 (1)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43至45頁) (2)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至49頁) 5、楊雅淨遭詐欺相關資料 (1)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55至65頁) (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7至73頁) 6、陳曉芃遭詐欺相關資料 (1)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77至79頁) (2)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1至83頁) 7、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5月9日總集作查字第114002159號函暨函附資料(偵卷第121至123頁) 8、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114年5月22日彰甲字第1140000010號函暨函附資料(偵卷第125至127頁) 二、114年度金訴字第2779號卷(本院卷) 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7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202號函暨函附帳戶資料(本院卷第65至67頁) 2、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1月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87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73至97頁) 3、本院115年1月5日調解筆錄 被告之供述: 一、被告莊胤麒 1、114年2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3至28頁) 2、114年4月15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卷第99至103頁) 3、114年8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1至6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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