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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2-1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7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嘉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
    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與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
    人,致各該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該
    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再持本案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將各該
    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翁采琳、王朝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簡嘉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設本案帳戶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翁采
    琳、王朝弘均因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
    案帳戶交給他人,我的錢包遺失,裡面有本案帳戶跟彰化銀
    行的金融卡、駕照、健保卡、自然人憑證,我把提款密碼寫
    在郵局帳戶金融卡後面;錢包一遺失我就馬上掛失,我有去
    警局備案等語。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與方式,詐欺
    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
    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有如
    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之認定:
 ⒈依前述先堪認定之事實,確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被告
    申設之本案帳戶作為對各該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及
    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工具使用,衡諸
    常情,欲持金融卡領取對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須於金融
    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
    ,方可順利領得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一般金融卡密碼係由6
    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若連
    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經該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
    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
    密碼成功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又就取得被告
    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該等不法份子
    既然有意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追查,亦
    不至於任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
    或註銷之帳戶,以免其等「費盡心思」詐騙得手之款項,因
    金融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法提領,甚至可能遭原帳戶所有
    人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用金融卡以外之其他交易管道
    「黑吃黑」,將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任意轉出而據為
    己有。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如非被告有意
    提供使用,並告知密碼,其他人斷無可能輕易利用該金融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紀
    錄以觀,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
    戶後,旋即遭連續提領,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確實有充分把握該金融帳戶使用狀況正常,不
    會遭掛失止付,並掌握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正確無虞,
    而此等確信在偶然拾得或竊得金融卡之情形下,鮮有可能。
    是以,被告申設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顯然並非詐
    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使用,應係被告有意將該等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或授權予他人使用甚明。
 ⒉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於113年7月25日19時34分許提領新臺
    幣(下同)1,000元,後面113年7月27日轉入50,000元旋即
    被提領60,000元、60,000元、10,000元都不是我提領的,我
    也不知道為何有這些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觀諸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5頁),被告於113年7月25日1
    9時34分許提領1,000元後,本案帳戶餘額為84元,嗣後於11
    3年7月27日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與現行提供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人,將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慣行相符,亦可佐證被告於交付本案帳
    戶前,應係特意將本案帳戶內屬於自己之額度提領一空,再
    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稱其本案帳戶金融卡遺
    失云云,委難採信。
 ⒊被告雖另辯稱:我於113年7月26日遺失金融卡;我於錢包不
    見我也馬上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89頁),惟查,依
    卷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知(見偵
    卷第193至207頁),本案帳戶於113年7月月26日後並無任何
    掛失紀錄,且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彰營
    字第1130000067號函亦載明被告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113年7
    月26日後並無掛失等異動紀錄(見偵卷第159頁),可證被
    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雖曾於113年8月3日2
    0時32分許,向警方報案稱皮包遺失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51頁),惟被告報案時間已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完
    成上開詐欺犯行並取得款項之後,且上開帳戶亦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或衍生管制帳戶一段時間,故無從以被告此舉作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綜上各節,被告於113年7月27日前某時將本
    案帳戶金融卡交予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容任使用,應堪以
    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
    生之可能,亦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
    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
    欲」要素。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一般人至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
    、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
    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特殊情況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
    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
    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
    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
    ,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
    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
    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
    於從事財產犯罪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將由
    取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
    前開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在該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提領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
    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被告
    於案發時已37歲,自陳從事清潔業,其社會歷練當與一般常
    人無異,且被告過往已曾多次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上開情形自無法諉為不
    知。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
    用,竟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用於合法
    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法用途,其主觀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足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布自同年
    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收取各該詐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
    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比較量刑範圍有期徒刑之輕重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
    元,而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於修正
    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故修正前規定之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刑範圍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
    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顯然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件為幫助犯,另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僅為「得減」而非
    「必減」,故比較時對於有期徒刑最高度並無影響,對於有
    期徒刑最低度則均同減之,故於新舊法比較結論並無影響,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侵害附表一所示各該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1年2月、3月、1年4月、1年3月、1年2月、1年1月、1年2
    月(2次),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9月,被告先後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80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抗字第1277號裁定抗告及再抗告駁回而確定,於111年11
    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加重)詐欺案件,與本案
    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質相近,則檢
    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依法應屬
    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任意將其個人申辦
    之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不法份子
    製造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結果,不但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危害國內之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
    安寧,並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所
    提供帳戶之數量、本件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受害之全部金
    額、被告幫助行為之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尚
    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實行洗錢犯罪之行為人
    ,暨其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及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未予重複評價)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倂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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