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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2-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0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VAN PHUC(中文名:楊文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VAN PHUC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楊文福、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之新臺幣陸仟參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DUONG VAN PHUC(中文名:楊文福)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
    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
    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
    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
    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中午12時3分前某日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
    開不詳之人)使用,DUONG VAN PHUC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
    詳之人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
    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詐騙他人轉帳之
    用,讓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
    所得及利用提款卡提領使用,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產生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
    。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起,以臉書帳號「缅甸寻
    宝」,使用Messenger向覃麟杰佯稱:販售緬甸翡翠云云,
    致覃麟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8日中午12時3
    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6,332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然該款項因未遭提領,未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上開不詳之人此部分一般
    洗錢犯行因為未遂。嗣覃麟杰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覃麟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DU
    ONG VAN PHUC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係遺失,我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經查:
 ㈠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在卷(見偵卷第25頁),並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 
 ㈡告訴人覃麟杰於上開時間,受上開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
    於錯誤,轉帳上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而轉入之金額
    因未遭提領,未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上開不詳之人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
    因而未遂等情,有告訴人覃麟杰於警詢之指述在卷可證(見
    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覃麟杰之手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與商家「缅甸寻宝」對話(內含告訴人覃麟杰傳送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截圖)、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29、35至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41631號函(見本院卷第
    23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於告訴人
    覃麟杰於113年3月28日中午12時3分轉帳6,332元至該帳戶前
    之某日時許,已由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中,且上開不詳之人以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復作為詐欺犯罪所得
    之收受使用,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稱:因為我怕忘記密碼,故有將密碼寫在卡片
    後面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其提款
    卡密碼為其生日,並明確陳述其提款卡密碼(見偵卷第26、
    69頁)。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可以明確陳述其提款卡密
    碼,並無表示不確定之情形,且其提款卡密碼即為其生日,
    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間為28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
    畢業,受僱在臺灣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可見被告
    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有相當之智識及能力,焉有可能因擔
    心遺忘而需特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又帳戶提款卡
    設置密碼之功能,即在防止他人盜用,縱有因記憶力不佳而
    有防止遺忘密碼之必要,當可使用相關連之文字或其他代號
    提示之,並與提款卡分別保管,以確保帳戶安全,以被告之
    智識教育程度、社會經驗,焉有可能不知。
 ⒉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於113年3月25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龍
    井區新興路7巷附近之統一超商提領1千元出來,過了2天,
    約27日凌晨2時許,要再使用提款卡時,便發現提款卡不見
    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最後一次使用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113年3月25日下午6時50分提領1千元
    ,我知道該次提款後,帳戶餘額為40元,因為有多少薪水,
    我都會全部領出來,我於113年3月26日晚間就發現提款卡不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42頁)。而觀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於113年3月25日晚間6時許提領1千元後,該
    帳戶餘額為40元(見偵卷第55頁),則被告於113年3月27日
    凌晨2時許,豈有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之需求,是
    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憑採。況倘依被告所稱,其於113年3月
    26日晚間或113年3月27日凌晨,已發現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
    款卡不見,則以被告自106年間起即開始受僱在臺灣工作,
    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當時
    已受僱來臺工作多年之生活經驗,為何未將該帳戶提款卡掛
    失,亦有可疑。
 ㈣按詐欺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
    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
    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
    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
    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印
    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
    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
    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
    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
    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
    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
    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使用之提款卡(含密
    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其使用者。上開不詳之人使
    用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當
    可確認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提供交付上開不
    詳之人使用。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係在
    告訴人覃麟杰於113年3月28日中午12時3分許轉帳6,332元至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前之某日時許,即已由被告同意提供交付
    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已屬明確。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
    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
    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
    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
    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
    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28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
    業,受僱在臺灣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又被告自10
    6年間起即開始受僱在臺灣工作,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
    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提款卡
    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
    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
    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
    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且倘經提領,即產生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
    ,應可預見,竟仍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
    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被告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將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轉帳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
    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向告訴人覃麟杰詐取財物
    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之行為,應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刑法第25條第
    2項未遂犯,均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
    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
    犯詐欺告訴人覃麟杰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犯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處斷。
 ㈣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所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達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種
    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
    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
    告訴人覃麟杰和解或調解成立,及告訴人覃麟杰轉入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之款項未遭提領,暨告訴人覃麟杰所受之損害,
    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40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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