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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13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宗暐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
33號、第16426號、第16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宗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張簡宗暐於民國113年8月1日起,加入飛機軟體暱稱「索隆
    」、「天齊」、「佐助」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資贓
    款之車手工作。張簡宗暐與「索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之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至「匯入帳戶」欄之帳戶內,再由張簡宗暐分別於113年8
    月1日、4日、7日分別按詐欺集團成員「索隆」之指示,持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TE
    LEGRAM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提領地點後於附表一之「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領取「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得手後,再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提領贓款放置於指定
    地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炫、蘇儀娟、陳盈君、蘇柏安、王子云、盧育秀、許
    名宜、孫薇、蔡哲韋、蔣宜靜、涂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張簡宗暐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炫、蘇儀娟、陳盈君、蘇柏安、王子云、盧育秀
    、許名宜、孫薇、蔡哲韋、蔣宜靜、涂敏所述相符(見113偵
    55564卷第75至77、79至81、83至85、129至131頁、113偵55
    293卷第47至53、127至128、139至140、161至163、174至17
    5、189至191、213至214頁、113偵57513卷第65至69、131至
    137頁),亦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奕喆(見113偵55564卷第157至
    159頁)所述相符,並有113年8月1日被告張簡宗暐於超商提
    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4張(見113偵55564卷第31至43頁)
    、告訴人陳炫報案資料《113年8月3日向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
    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
    113偵55564卷第87至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113偵55564卷第99至10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見113偵55564卷第12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
    偵55564卷第125頁)、告訴人陳炫提供之台灣銀行及兆豐銀
    行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臉書廣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
    話紀錄(見113偵55564卷第103至119頁)、告訴人蘇儀娟報案
    資料《113年8月1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55564卷第13
    3至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5
    5564卷第139至14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55564
    卷第15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55564卷第153頁
    )、告訴人蘇儀娟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
    表、臉書廣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55564
    卷第143至147頁)、被害人賴奕喆報案資料《113年8月2日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55564卷第161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55564卷第163頁)、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55564卷第177頁)、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113偵55564卷第179頁)、被害人賴奕喆提供之郵
    局帳號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臉書廣告、與詐欺集團之LI
    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見113偵55564卷第165至169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289號起訴書(被
    告劉玉琴-人頭帳戶)(見113偵55564卷第181至185頁)、人頭
    帳戶張明仁之郵局帳號之帳戶自113年2月15日至113年8月7
    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見113偵55293卷第31至32頁)、告訴人
    陳盈君報案資料《113年7月31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55293卷第37
    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55293卷第39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55293卷第45至46
    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55293卷第
    87至8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55293卷第11
    3頁)、告訴人蘇柏安報案資料《113年8月7日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113偵55293卷第125至12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55293卷第131頁)、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113偵55293卷第13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
    113偵55293卷第135頁)、告訴人王子云報案資料《113年8月7
    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55293卷第141頁)、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55293卷第143頁)、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113偵55293卷第1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55293卷第149至150頁)、告訴人盧
    育秀報案資料《113年8月6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
    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55293卷第153頁)、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55293卷第155至15
    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55293卷第165頁)、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55293卷第167頁)、告訴人
    許名宜報案資料《113年8月8日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55293卷第172
    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55293卷第173頁)、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55293卷第17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55293卷第181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55293卷第183至18
    4頁)、告訴人孫薇報案資料《113年8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
    3偵55293卷第18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55293
    卷第1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
    55293卷第192至19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113偵55293卷第197頁)、告訴人蔡哲韋報案資料《113年8
    月7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113偵55293卷第20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見113偵55293卷第20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113偵55293卷第215至21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55293卷第225頁)、113年8月7日
    被告張簡宗暐於超商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22張(見113
    偵55293卷第227至247頁)、113年8月4日被告張簡宗暐於超
    商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見113偵57513卷第21至25
    頁)、告訴人蔣宜靜報案資料《113年8月4日向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113偵57513卷第71至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57513卷第81至83頁)、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113偵57513卷第12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113偵57513卷第123頁)、告訴人蔣宜靜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
    錄(見113偵57513卷第85至119頁)、告訴人涂敏報案資料《11
    3年8月4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57513卷第1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57513卷第1
    49至15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57513卷第163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57513卷第165頁)、告訴人
    涂敏提供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與詐
    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57513卷第153至159頁)、人
    頭帳戶魏琮晏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自11
    3年4月22日至113年8月4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見113偵57513
    卷第19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114年7月22日合金
    中權字第1140002123號函及檢送人頭帳戶劉玉琴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3年7月1日至8月31日之交易往來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作業處114年7月28日彰作管字第1140055509號函及檢送人頭
    帳戶吳柏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3年7月1日
    至8月3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等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
    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㈠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
    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
    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
 ⒊經查:被告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
    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或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符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之規定。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
    因最重本刑上限低於舊法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
    適用該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暱稱「索隆」、「天齊」、「
    佐助」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1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犯行,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不同而明顯可分,且被告知悉所
    提領者為不同人受詐騙後匯入之贓款,是所犯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04號刑事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1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
    9至210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本案卻故意再犯與前案詐欺等案件罪質類同之犯行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就本案附表一編號4至10
    所示犯行,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見偵字55293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192、209頁),而又本
    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前
    開自白減刑要件。至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11至12所示犯行
    ,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有加重詐欺之主觀犯意(見偵字第575
    13號卷第31頁、55564號卷第49至51頁),然嗣後檢察官未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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