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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3-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12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宸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1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8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屬需
    對外公示之文書,而同案少年張○棨、賴○峰於行為時,均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為免其等身分
    資訊曝光,故本判決以下敘及上開少年部分,即依上開規定
    隱匿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並分別以張○棨、賴○
    峰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之更正:
  附表編號6詐欺手法欄關於「無冪云」之記載應更正為「吳
    冪云」。
 ㈡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8月22日台新總作
    服字第114001968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
 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8月29日彰作管字第1
    140065450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5日儲字第1140059929號函
    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三、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7、178頁),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
    效、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⑷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其獲得之犯罪所得5,
    960元(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其較為有利。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舊詐危條例),嗣並再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新詐危條例
    ),然本案事實核非舊詐危條例或新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即可。
 ⑵按舊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新詐危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
    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
    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
    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第2項)」。是新詐危條例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
    ,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依該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
    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
 ⑶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固合於舊詐危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惟被告係
    於本案起訴後之114年6月20日始與告訴人A01、A02、A06達
    成調解,已逾其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即113年7月17日起6
    個月之期限,尚無新詐危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舊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關於被告所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是否得適用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一事,
    自應適用舊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以為判斷(詳後述)。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呂奕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
    犯。
 ㈣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同一受詐欺人分次匯款之行為,
    及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提領時間欄所示分次提領
    同一受詐欺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
    同一受詐欺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
    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雖係以成
    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
    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
    年齡為必要,若對其為少年之認識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其
    適用。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所教唆
    、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係未滿18歲之
    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可能係未滿18歲,竟仍執意為之,而
    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少年張○棨、賴○峰於案發時固均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稱:案發時我不知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
    天」、「錢多」是未成年,跟我接觸比較多的是張○棨,賴○
    峰我只看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且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同案少年張○棨、賴○峰係未滿
    18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上
    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
    之適用。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舊詐危條例第47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制定生效,然
    因該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已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應認前開犯行合於該條之規定,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為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
    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且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其如
    附表所示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
    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㈨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助長詐欺犯
    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A01、A02、A06達成
    調解,迄今均有遵期履行,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
    243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
    、143至145頁),告訴人A01另具狀表示建請給予被告減刑之
    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堪認被告已徵得部分告訴人
    之原諒,犯後態度尚佳;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
    告訴人遭詐取財物之金額,及被告尚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土木業、離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
    女、母親及祖父母、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
    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就被告如附表所示犯
    行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⒊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之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重複
    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
    6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其另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0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4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4
    頁),則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既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宣告,自不宜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提領本案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固應沒收,然上開款項
    業已遭被告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本院考量該
    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
    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
    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就本
    次犯行獲有5,96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且已
    由被告自動繳回而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A01部分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A02部分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A03部分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A04部分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告訴人A05部分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告訴人A06部分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
  被   告 A08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Telegram暱稱「小高」)、呂奕愷(Telegram暱稱「
    小安」,另發布通緝)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前某時,加入成
    員包含張○棨(00年0月生,Telegram暱稱「小天」,案發時
    未成年,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賴○峰(00年0月生,Telegram暱稱「錢多」,另由警方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Telegram暱稱「無極」
    之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A08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起訴)
    ,A08擔任車手,呂奕愷擔任控盤、收水,A08可獲得提領款
    項之2%作為報酬,呂奕愷可獲得不詳報酬。A08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
    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由呂奕愷指揮A08前往附表所示之地
    點提領款項,A08再將款項經收水張○棨轉交呂奕愷,或直接
    將款項交付予呂奕愷,由呂奕愷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1、A02、A03、A04、A05、A06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少年含張○棨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少年含賴○峰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1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1提供之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驗證碼簡訊截圖各1份  6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2提供之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假賣貨便APP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檔各1份  8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3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0 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4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4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2 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5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5提供之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Facebook貼文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畫面、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4 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6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6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6 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車手被告A08提領款向並轉交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A0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少年等人共
    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嫌,詐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萬8960元,造成
    告訴人6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之和解,建
    請就被告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車 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A01 詐欺集團成員Facebook暱稱「楊悅涵」於113年6月26日14時許,以假買賣真詐財之手法,佯稱須經網銀匯款認證方可交易,致A01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6月26日18時8分 2萬6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8 113年6月26日18時15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圓滿店       A08 113年6月26日18時17分 6000元  2 A02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Lucky庭」於113年6月28日15時47分許,以假買賣真詐財之手法,佯稱須經網銀匯款認證方可交易,致A0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6月28日13時52分 4萬9986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8 113年6月28日13時56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敦親店       A08 113年6月28日13時57分 2萬元        A08 113年6月28日13時58分 2萬元     113年6月28日13時53分 4萬9986元  A08 113年6月28日13時59分 2萬元        A08 113年6月28日13時59分 1萬9000元  3 A03 詐欺集團成員Facebook暱稱「唐雯欣」於113年6月27日17時11分許,以假買賣真詐財之手法,佯稱須經網銀匯款認證方可交易,致A0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6月28日14時9分 2萬9982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8 113年6月28日14時14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統一超商大進門市       A08 113年6月28日14時15分 1萬元  4 A04 詐欺集團成員Facebook暱稱「鄭幕憶」於113年6月28日12時17分許,以假買賣真詐財之手法,佯稱須經網銀匯款認證方可交易,致A0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6月28日14時16分 2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8 113年6月28日14時36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東興分社 5 A05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謝怡芳」於113年6月27日13時2分許,以假買賣真詐財之手法,佯稱須經網銀匯款認證方可交易,致A05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6月28日14時10分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8 113年6月28日14時24分 6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臺中東興路郵局    113年6月28日14時14分 4萬9985元  A08 113年6月28日14時26分 6萬元  6 A06 詐欺集團成員Facebook暱稱「無冪云」於113年6月28日許,以假買賣真詐財之手法,佯稱須經網銀匯款認證方可交易,致A06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6月28日14時21分 2萬303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8 113年6月28日14時27分 3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臺中東興路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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