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9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喻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690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105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喻浩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之
    被告喻浩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犯罪事實:
  喻浩、吳秉哲(另行通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前某時、同年8月19日前某時起,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行」、「馬超」、「蕥瞹」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
    施詐術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供吳秉哲新臺幣(下同)11萬元,由吳秉哲分別
    於113年8月19日、20日,以「秉哲車業行」之名義,申設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彰銀帳戶)後,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秉哲車業行」之公司大小章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後,喻
    浩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喻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對蘇
    士博施行詐術後,蘇士博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
    案彰銀帳戶內。嗣蘇士博匯款成功,喻浩隨即聽從「行」之
    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中港分行,自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提領款項交予「行
    」派來之白牌車司機,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喻浩與吳秉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時間、方
    式,對周素梅施行詐術後,周素梅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
    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嗣周素梅匯款成功,吳秉哲隨即聽從
    「行」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在臺中
    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中港分行,自本案彰銀帳戶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提領金額,而喻浩則聽從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人士之指示,於吳秉哲提領上開款項時全程監
    控(檢視有無警方人員、監看提款過程及車手有無將款項依
    照指示交付給指定人員),並於吳秉哲提領成功後,向吳秉
    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上手,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喻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秉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周素梅、蘇士博警詢之證述。
 ㈣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涉犯犯罪事實㈡部分,先由公訴人以113年度偵字第46902
    號提起公訴,嗣後始再就被告涉犯犯罪事實㈠部分,另由公
    訴人以114年度偵字第21050號追加起訴,有本案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在卷為憑,應認被告本案所犯犯罪事實㈡之犯行,
    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最先繫屬在案,依前揭說
    明,僅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犯罪事實㈠
    部分則不予重複論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吳秉哲、「行」、「馬超」、「蕥瞹」等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
    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
    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所犯前揭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次犯行所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
    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
    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就犯罪事實㈡犯罪
    所得2,000元已扣案,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自陳無犯罪所得(
    見本院1031卷第215頁),復查卷內亦查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
    有收取犯罪所得,是被告依前揭規定,本案均得以減輕其刑
    。
 ⒉被告上開自白,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惟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參
    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於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
    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提款車手、監控車手之工作,屬犯罪
    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
    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被
    告於偵審期間均自白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
    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31卷第216頁),量處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經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本院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
    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
    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之物品,係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1031卷第208、209頁),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遭扣押如附表三編號4之2,000
    元為其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見本院1031卷第209頁),爰
    依前揭規定於該次犯行沒收之。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
    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
    ,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
    。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
    、吳秉哲領出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並未查扣,
    且被告非實際取得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
    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款項,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康存孝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蘇士博 於113年8月12日15時34分許起,以LINE暱 稱 「中利投資」向蘇士博詐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使蘇士博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9月9日13時9分許 23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9月9 日14時2分 許 210萬元 2  周素梅 於113年7月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中利投資」、「林佩珊」向告訴人周素梅詐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周素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9月11日10時34分54秒 200萬元  113年9月11日14時13分30秒 240萬元(提款人吳秉哲,含有前開告訴人匯入之2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喻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㈡ 喻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PRO MAX 手機 1支 被告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 3. 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4. 新台幣 2,000元  工作薪資 
附件:
(一)113年度偵字第46902號卷一(偵46902卷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12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
  3至7頁) 
2.被告吳秉哲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4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
     目錄表及收據(第49至5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12日第一次扣押筆錄
     、目錄表及收據(第57至6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12日第二次扣押筆錄
     、目錄表及收據(第65至71頁)
3.被告喻浩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8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
     第85至88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第89至91頁)    
4.供被告喻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第93至97頁)  
5.被告吳秉哲、喻浩遭扣押物品照片(第107頁)
6.被告吳秉哲、喻浩遭扣案手機內與上手之之對話紀錄截圖(第
  109至111頁)  
7.被告喻浩遭扣案手機內資料翻拍照片(第111至112頁)  
8.內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第117頁)
9.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第119至125頁、第249至252頁)
10.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第127至131頁、第245至248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46902號卷二(偵46902卷二) 
1.告訴人周素梅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第223頁)
        
(2)告訴人周素梅提出之投資合約書(第233至235頁)   
(3)告訴人周素梅提出之匯款回條(第251至253頁)    
(4)告訴人周素梅之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第255至257頁)
(5)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地7332號起訴書(第259至263頁) 
(6)告訴人周素梅與LINE暱稱「林佩珊」、「中利投資」等人
     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65至270頁)        
(7)告訴人周素梅提出之詐騙投資APP頁面截圖(第275至278頁
     )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85至286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87至288頁)
(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289頁)   
(1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291頁)     
2.告訴人蘇士博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第293頁)
      
(2)告訴人蘇士博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第307頁)   
(3)詐騙投資廣告貼文截圖(第311頁)
(4)告訴人蘇士博與LINE暱稱「中利投資」等人之對話紀錄截
     圖(第312至347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61至362頁)            
(6)內政部警政署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