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9-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08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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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惟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惟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OPPO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嚴惟枻知悉目前有諸多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
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收件服務,隱匿真實身分
之陌生人委託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
會經驗可推知其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人頭帳戶提
款卡之人,且該等包裹內容物極有可能成為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而向他人收集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
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前某日起,擔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已刪除的帳戶」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之取簿手,約定領取每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500元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求職廣告,張翊慈於113年10
月11日至13日間某日瀏覽前開廣告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乃向張翊慈佯稱提供銀行帳戶,可獲取8萬元至14萬
元報酬,致張翊慈陷於錯誤,而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提款卡及密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寄至臺中空軍一號客運站,「已刪除的帳戶」再以
Telegram通知嚴惟枻於113年10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前往
上開地點領取包裹準備轉交,嗣因其在臺中市○○區○○○道0段
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扣得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
OPP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嚴惟枻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6-48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因Telegram暱稱「已刪
除的帳戶」之指示,前往前開時、地領取證人張翊慈寄送含
有本案帳戶之包裹,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在網
路找到外送員的工作,領包裹1單1,500元、2,000元,不知
道包裹裡面是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因Telegram暱稱「已刪除的帳戶」
之指示,前往前開時、地領取證人張翊慈寄送含有本案帳戶
之包裹;又本案帳戶係證人張翊慈於113年10月11日至13日
間某日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張貼之虛偽廣告並聯繫後,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證人張翊慈佯稱提供銀行帳戶,可獲取
8萬元至14萬元報酬,致證人張翊慈陷於錯誤而寄送至臺中
空軍一號客運站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0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
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1-3
9頁)、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含Telegram對話內容,偵
卷第41-5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
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5599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
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3-100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14年度保管字第118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
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39、145-151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
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
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又目前有諸多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供多樣迅
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收件服務,實無庸委託不認識之他
人代為領取包裹,況現今詐騙橫行,正常人殊無可能無故提
供提款卡,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而有意利用
上述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為避免與人頭帳戶之
提供或出租者直接接觸,以致遭到警察及司法機關循線追查
,大多採用互不碰面之郵寄包裹方式,再以互不相識之人擔
任「收簿手」、「車手」、「收水」前往領取人頭帳戶之包
裹,方能實現收受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供詐欺犯罪使用
之目的。尤以詐欺案件在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上開收購、蒐
集、寄送人頭帳戶資料之犯罪模式時有所聞,復廣為平面及
電子媒體大肆報導,對於隨意至便利超商代人收取、轉寄包
裹恐將淪為詐欺犯罪之共犯或附庸,已為社會上一般善良謹
慎之人所認識或預見,遑論係由未曾謀面、毫無信賴基礎之
他人所委託,或以顯不相當之金錢或利益為誘餌且欠缺正當
業務之外觀,或要求冒用收件人名義向店員要求領貨,均極
易與涉及詐欺甚或毒品、槍彈等犯罪類型產生連結,更不應
輕率為之。
㈣查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且自陳之前在機械公司、現在火鍋
店工作(本院卷第45頁),顯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對上開各情已難諉為不知。而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所陳: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用通訊軟體聯繫,不
知道對方是誰,也不知道公司的名字,只知道名稱是英文E
開頭,對方在我領完包裹回報後,會告訴我去哪裡將包裹交
付給不認識的人,這兩個禮拜我共交給2、3個不同的男生,
對方只會告訴我交付對象的特徵,不會告訴我交付對象的姓
名,有時候也會叫我將包裹放在叢林裏面或汽車下面,再指
定我前往超商ATM告知我帳號密碼,讓我無卡提款1單1,500
元的工作費;我在火鍋店工作一個月薪水是3萬7千元,從下
午3點半做到晚上11點半,之前在機械公司的工作一個月是1
萬3千元,從早上8點半做到下午5點半;我領的這些包裹收
件人都不是我的名字也不是公司的名字等語(偵卷第21-26
、73-75頁、本院卷第45-49頁)。可見被告與「已刪除的帳
戶」並不認識,也無信賴基礎,又被告僅領取包裹,即可獲
取相較於其工作收入甚高之一單1,500元之報酬,且包裹之
收件人均非其本人或應徵之公司,收取包裹後,並係交付與
不認識之他人,甚而置放在叢林或汽車下面之公共場所等情
,亦有扣案物照片(含Telegram對話內容,偵卷第41-53頁)
在卷可憑,則被告面對無信賴基礎之不詳他人以高額報酬委
託其冒他人名義領取包裹,且交付不認識、無可追蹤包裹去
向之人,甚而置放在公共場所等諸多可疑行徑,對包裹內容
物可能含有他人受騙而交寄之提款卡,且屬集團式之詐欺犯
罪,理應已有所認識;遑論被告於113年4月間,曾以3個帳
戶資料3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以交
貨便方式寄送超商交付不詳他人,因涉洗錢防制法案件,而
受檢警偵查起訴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2998號起訴書附卷可佐(偵卷第119-124頁),益
徵被告具有詐欺集團非法蒐集人頭帳戶資料為詐欺犯罪之相
關經驗,卻仍依指示前往領取包裹交付不認識之數人,足見
被告確有擔任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角色,且主觀上可預
見此乃三人以上(包含「已刪除的帳戶」及交付之各該對象
)之詐欺犯罪,竟仍容任自己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
提款卡之人,其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
意使其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
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
具不確定故意,並與「已刪除的帳戶」等人有以詐術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
。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1項,除合致同條項第5款規定外,同有構成
同條項第2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規定。惟查被告在本
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取簿手工作,對於共犯係以何種方式
詐欺,難認必然知悉,且檢察官亦未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
告知悉此部分詐欺手段,難認其對於共犯係以洗錢防制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向他人收集帳
戶之情形已有認識,即無從以該款規定相繩。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亦合致前開規定,容有未洽,然此僅為非法收集帳戶
行為態樣之增減,爰逕予刪除更正。
㈡被告與「已刪除的帳戶」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輕鬆
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擔
任詐欺集團取簿手領取張翊慈之金融帳戶包裹,危害社會秩
序,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又於本案詐欺集
團雖非擔任主導角色,然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
有相當貢獻,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
受損害程度;兼及被告之前案紀錄(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OPP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
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有用以與「已刪除的帳戶」之人
聯繫,業據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48頁),自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領取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性質上為個人專屬之物,倘被害人掛
失、申請補發、重製後即失其等功用,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
產價值甚微,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
本案被告尚未交付帳戶資料即遭警查緝,被告並供陳本案尚
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9頁),是尚難認定被告已獲取
報酬,亦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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